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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与昌黎县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黎县人民政府,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一街后行58号。法定代表人苏景文,县长。委托代理人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200号。法定代表人万祖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明溪,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柱,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上诉人昌黎县人民政府(下称“昌黎县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下称“地煤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157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地煤总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地煤总公司前身中国地方煤矿联合服务公司于1985年至1991年间,根据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原煤炭部关于“拨改贷”的有关规定,将有关中央级资金贷给了河北省地方煤炭工业公司(下称“河北地煤公司”),双方经河北煤炭工业管理局担保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此笔贷款用于包括昌黎县煤矿在内的12个地方煤矿的建设,中国地方煤矿联合服务公司通过建行东四支行以电汇方式拨付了相关资金,其中昌黎县煤矿使用了资金250万元,该借款本息依约应于1996年还清,但至今未还;1996年,昌黎县政府根据其与唐山市宏文实业有限公司所签《有偿兼并协议书》的约定,将昌黎县煤矿转让给唐山市宏文实业有限公司,同时明确上述国家级“拨改贷”债务由昌黎县政府承担;2012年7月18日,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下发《国资委、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由相关中央企业对使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要求使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的企业积极配合维权工作、依法确认中央企业的出资人地位;2012年9月20日,地煤总公司向昌黎县政府发函,要求确认地煤总公司的出资人地位,但昌黎县政府对此未予答复。地煤总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昌黎县政府偿还涉案“拨改贷”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一审法院向昌黎县政府送达起诉状后,昌黎县政府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地煤总公司住所地为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且该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昌黎县人民政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昌黎县政府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第一,本案涉及的案由不是借款合同纠纷,而是“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资金返还纠纷”;第二,昌黎县煤炭工业总公司(下称“昌黎煤炭公司”)拿到的250万元人民币是秦皇岛市煤炭管理局拨付的,该公司未与地煤总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涉案借款合同系由地煤总公司与河北地煤公司签订,地煤总公司应以河北地煤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与昌黎煤炭公司无关;第三,原国家计委、财政部于1996年12月5日发布《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时,昌黎煤炭公司已于同年10月24日注销,根据2012年7月18日《国资委、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地煤总公司应向国资委申请对涉案“拨改贷”企业用资予以核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管辖。昌黎县政府据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审理。地煤总公司对于昌黎县政府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地煤总公司以在“拨改贷转资本金”过程中,昌黎县政府对地煤总公司所提确立“拨改贷转资本金”的出资关系的要求未予答复为由,要求昌黎县政府偿还涉案“拨改贷”借款本息,故本案属于资金返还纠纷;由于“资金返还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案由,故在管辖权异议阶段,综合考虑涉案资金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出资关系未予确立的情况下具有融资性质以及原审原告的诉讼主张等因素,本案应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鉴于涉案款项系于建行东四支行汇出,故借款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地煤总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昌黎县政府关于地煤总公司应以河北地煤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与昌黎煤炭公司无关、地煤总公司应向国资委申请对涉案“拨改贷”企业用资予以核销的上诉意见,因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据此,昌黎县政府主张本案应由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昌黎县人民政府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燕军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