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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兴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兴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宝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宝兴县人,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宝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宝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兴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先后4次向花某某、杨某、廖某某出售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6克。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花某某、杨某、廖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的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季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