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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章关棋与桐庐恒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关棋,桐庐恒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198号原告:章关棋。委托代理人:盛晓玲。被告:桐庐恒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立进。委托代理人:许建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方仁清。委托代理人:方国兴。原告章关棋与被告桐庐恒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智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关棋及委托代理人盛晓玲,被告桐庐恒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关棋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76.16元[包括:医疗费916.16元、误工费2730元(21天×130元/天)、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赔偿后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桐庐恒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桐庐恒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的情况均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08.2元;原告已大大超过退休年龄,仅提供村委会收入证明,该证明不可信,对误工费不予赔偿;交通费结合就医次数酌情认可75元至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50分许,荆春林驾驶被告桐庐恒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浙a×××××号大型客车在桐庐县桐君街道桥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超越前方由原告章关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章关棋及电动三轮车乘客盛彩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荆春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章关棋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916.16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三周。另查,荆春林系被告桐庐恒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员工,其在从事职务行为中造成本次事故。浙a×××××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章关棋的年龄及其农民身份和平时仍从事农业生产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结合就医次数和路程,酌情确定交通费100元;结合伤势程度,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章关棋诉请中其他损失的计算方法和赔偿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章关棋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16.16元、误工费1050元(21天×50元/天)、交通费100元,共计2066.1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章关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6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关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桐庐恒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严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君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