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某军职务侵占罪,李某军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军,农民,群众,原任河北省玉田县鸦鸿桥镇李谟铺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县人大代表。2012年5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2月7日因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合并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郝春辉、李常永,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军犯职务侵占罪、隐匿会计凭证罪、重婚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军及其辩护人郝春辉、李常永,证人郑某甲、孟某甲、李某甲、黄某、王某甲、冯某、郑某乙、卢某甲、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职务侵占罪:2007年,鸦鸿桥镇李谟铺村村委会收取该村村民郑某丙、李某丁、董某乙、包某、卢某丙、李某丙、李某己、李树田、董某丙、董某甲每户4000元批房基地款,共计4万元。后时任李谟铺村党支部书记兼村长的被告人李某军将该笔资金占为已有。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军将李某丙所交4000元批房基地款抵顶李某丙部分购楼款。因李某丙为建房筹备材料花费一定费用,连同李某丙所交4000元批房基地款,李某军以李谟铺村村委会名义共为李某丙承担购楼款7885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军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二、隐匿会计凭证罪22014年2月至今,玉田县公安局在调查群众举报李某军利用职权收敛钱财等问题期间,依法要求李某军提供其依法应当保存的销售李谟铺新民居楼房一期的收款收据等相关会计凭证,被告人李某军拒不提供。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军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三、重婚罪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军在与郑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李某辛公开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6月30日生育一名女婴。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军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已有,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隐匿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应当以隐匿会计凭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配偶而重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予以否认,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辩称,各户交的房基款是交给孟某乙的,是孟某乙代为十户保管的私人财产,该款已由其用于村集体建设等开支,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辩称,其为自然人,凭证不是依法应该保存的,且其2012年3月份已进看守所,其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辩称,其没有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没有公开共同生活,其不构成重婚罪。被告人的辩护人郝春辉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军犯隐匿会计凭证罪,不能排除相关票据被扣押或丢失的合理怀疑,无法证实李某军拒不提交;被告人李某军对该售楼收款收据是否应当依法保存,不具明知的条件,被告人并未侵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被告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李常永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军犯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军利用职务之便,侵占4万元房基地款的事实,结合“顶抵李某丙购楼款4000元”的相关证据以及当庭质证,可以证明李某军将该4万元全部用于村务开支,并未非法占为己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军犯重婚罪,从客观方面看,李某军与李某辛不符合“公开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客观特征,从李某军的外在行为推断,李某军主观上不具有与李某辛建立夫妻关系的目的,也不具有将两人关系公之于众的目的。因此被告人李某军不构成职务侵占罪、重婚罪。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罪2007年,鸦鸿桥镇李谟铺村村委会收取该村村民郑某丙、李某丁、董某乙、包某、卢某丙、李某丙、李某己、李树田、董某丙、董某甲每户4000元批房基地款,共计4万元。后时任李谟铺村党支部书记兼村长的被告人李某军将该笔资金占为已有。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军将李某丙所交4000元批房基地款抵顶李某丙部分购楼款。因李某丙为建房筹备材料花费一定费用,连同李某丙所交4000元批房基地款,李某军以李谟铺村村委会名义共为李某丙承担购楼款788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军供述,他于2012年以前担任李谟铺村的村干部,他不知道李谟铺村委会有没有收过郑某丙等十户的批房基地款,他没有收过。在2008年至2010年之间在村里搞公共建设时孟某乙给了他4万元左右用于村里开支,孟某乙没说过这笔钱是什么钱。2、证人孟某乙证言,李谟铺村委会2007年底收过村民批房基地的钱,一共收了十户,这十户村民是李某丙、董某丙、董某乙、李树田、李某己、董某甲、包某、卢某丙、郑某丙等。当时李某军是书记兼村长,这事没有开会商量过,是李某军直接一说的。李某军当时和李某乙他俩说该批房基地了,谁想要房基地一户交3000块钱,后来李某军算算又说一户交4000块钱,李某军用大队大喇叭通知村民有批房基地的到大队交钱。这钱大部分是他收的,有一、两户是李某军交给他的。这十户每户交了4000元,一共收了4万块钱,有的写了收条,有的没写。收的这十户的钱没入村集体的账,李某军在2008年把钱拿去了,一次把4万元钱都拿走了,是在村委会办公室他把钱给李某军的,给的现金,他给李某军这钱没有凭据。钱收上来后李某军跟翟义川达成协议决定盖楼,李某军说不给村民批房基地了。盖第一栋楼李某军缺钱,还向他借过钱,后来又把这4万块钱要走了。3、证人李某乙证言,他不知道2006年至2007年村委会商量给村民批房基地的事,交款的事他也不知道,2013年的时候他听郑某丙说,郑某丙还有几户村民把批房基地款交了,一共十户,每户交4000块钱,李某军说给批房基,一直也没批下来。4、证人张某甲证言,他在李谟铺村金洲中心村盖过房,李某丙在那里买了一处,他和李某丙签了合同,总房款是117885元。当时李谟铺的书记李某军说李谟铺村委会欠李某丙的钱,李某丙购房款中的7885元由李谟铺村承担,这项写在合同上了。李某军说这7885元从他应该交给李谟铺村的提成款里扣,这钱已经扣出来了。5、证人李某丙证言,他在2007年7、8月的时候向村里交过4000元批房基地钱。他是先交的3000元钱,后来孟某乙说3000元不够,又让他交了1000元。交3000元时李某军、李某乙、孟某乙在场。房基地没批,他房子也没盖。他去找李某军买楼,李某军说把他交的4000元钱房基地款顶购楼款。因他把盖房的材料都准备了,房基没批下来,房子盖不了,李某军就说多给他顶点,把总房款的零头7885元都给顶了,这7885元购楼款由李谟铺村委会出了。6、证人刘某甲证言,她是李某丙的妻子,2007年大秋的时候她家交过4000元批房基地款,是李某丙分两次交的,李某丙说第一次3000元是在大队交给孟某乙了,第二次1000元在大队交给李某军了。后来这4000元李某军给她家顶购楼款了,他们购楼款中的7885元由村委会承担了。7、购销房合同证明李某丙购买新民居住宅楼房的情况。8、证人李某丁证言,他因办理批房基地向李谟铺村委会交过费用,时间是2006年或2007年左右。当时是在大队部交的,李某军和孟某乙在场,他把钱交给孟某乙了,没有开收据。2012年孟某乙给他们写了个总的收条。9、证人郑某丙证言,2006年下半年他向李谟铺村委会交过批房基地的费用,交了4000元钱,但手续一直也没有办下来,他们找李某军问过这事,李某军答复他们说手续已经给办下来了,在县里或镇上放着呢。后来村委会换届了,新的村委会向鸦鸿桥镇政府查过这事,鸦鸿桥镇政府没收到过这笔钱,也不知道这事。他后来也问过当时的村会计孟某乙,孟某乙说钱都给李某军。当时村委会一共收了10家的费用,每家4000元,他统计好人数名单以后找过孟某乙,孟某乙在他统计的名单上签字作了证明。这10户人家是卢某丙、李某己、包某、李某丙、董某甲、董某丙、董某乙、李某丁、李树田和他。他向县里、镇里都反映过这个情况。10、证人董某甲证言,他在2006年11月份的时候批过房基地,当时交了4000元钱,在村大队部交给孟某乙了,当时李某军在场,没有开收据。后他们找到孟某乙,孟某乙给他们打了一个条,内容是十户批房基地的人名以及收的钱数。11、证人卢某丙证言,他因为办理批房基地的事向李谟铺村委会交过4000元钱,时间是2006年。他把钱交给孟某乙了,是在孟某乙家交的,没有收据或收条。2012年时郑某丙等几户一块去问孟某乙批房基地的事,后来他听郑某丙说他们找孟某乙写了张收条,承认收他们每户4000元批房基地的钱。12、证人李树田证言,他因为办理房基地向李谟铺村委会交过4000元钱,是孟某乙上家来收的,没开收据,房基地一直没有批下来。2012年的时候郑某丙他们几户找过孟某乙问批房基地的事,孟某乙承认收过批房基地的钱,还给他们十户写了收条。13、证人李某戊证言,2006年下半年,孟某乙上他家找他父亲李树田,让他父亲交4000元房基地费用。后来他父亲在村委会把4000元钱交给了孟某乙,没有开收据。后他们找到孟某乙,孟某乙写了一张收了十家房基地费用的收条。14、证人董某乙证言,他于2006年因办理批房基地向李谟铺村委会交过费用,在大队部交给孟某乙了,李某军在场。交这4000元钱没有收据。后来郑某丙他们交过钱的十户找孟某乙,孟某乙给他们写了张收条,孟某乙说把钱都交给李某军了。15、证人李某己证言,他因办理批房基地向李谟铺村委会交过4000元钱,时间是2006年,是孟某乙上他家去把钱收走的,没有收据。后房基地手续一直也没批下来,他们交了钱的十户找过孟某乙,孟某乙说把他们交的钱交给李某军了,并给他们十户写了张收条。16、证人董某丙证言,2006年或2007年他往李谟铺村委会交过4000元钱,是批房基地的费用。这钱他在大队交给了孟某乙,没有开收据,当时记不清谁在场了。房基地手续一直没批下来,他们去镇里问过这事,镇上说钱没有交上去。后来他们找孟某乙,孟某乙给他们写了个条,证明收了他们房基地的钱。17、证人董某丁证言,他在2006年或2007年交给过李谟铺村孟某乙办理房基地手续的费用,是在大队部那儿交给孟某乙的,想不起来有没有开收据,记不清交了多少钱。当时登记的是他父亲董某丙的名,他是替他父亲交的钱。18、证人包某证言,2006年的时候他交过办房基地手续的钱,交了4000元,是在村委会交的,当时只有孟某乙他俩,交钱没有手续。房基地的手续一直没批下来,钱也没有退。19、证人李某庚证言,他在2002年的时候交过1000元批房基地的费用,交给当时的会计孟某乙了,没有凭据。交完钱后他问过李某军,李某军说房本批下来了,在大队搁着呢,但一直也没有把房本给他。20、证人王某乙证言,他是鸦鸿桥镇党委副书记,他在2006年底到2012年7月分管土地工作。当时李谟铺村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是李某军和会计孟某乙,2006年至2008年之间李谟铺村没有为郑某丙等十户办理过宅基地审批手续,时任李谟铺村长的李某军也没有和他说过这事。在2013年3、4月份的时候李谟铺村的董某丙、郑某丙、卢某丙、董某甲四个人来找他说这件事,他才知道的。21、证人卢某甲证言,他在2008年或2009年的时候在李谟铺村里承包过工程,是给村里修排水沟,是李某军找到他说的。他们约定由村里出施工的材料,他负责组织工人修排水沟,村里先付他一部分钱,剩下的钱等修完排水沟再给他。他们的工程款大约五、六万元钱,实际支付了大概两三万块钱,是开始干工程的时候李某军给的。后他在李谟铺新民居买了楼房,就和李某军商量把剩下欠他的工程款抵没交够的楼款,李某军同意了,他大概抵了两三万元楼款。其当庭证言及照片证实李谟铺村在主街上修过排水沟,是他承包修建的,李某军向他支付了4万多元。22、证人牛某证明信证实,他于2006年任鸦鸿桥土地所所长,李谟铺村在2006年办理宅基地手续的有李自东、李荣国、卢某甲、孟凡彬、包永良、李瑞先、董德茂、张玉芬、董善合、李某壬、董德志、孟庆华、李荣棠、李瑞国14户,没有收到其他户的相关手续和费用。23、中国共产党玉田县鸦鸿桥镇委员会证明证实李某军于2006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任桥联九村党支部书记兼李谟铺村村委会主任一职。24、鸦鸿桥镇人民政府证明信证实没有收到李谟铺村董某甲、董某丙、卢某丙、郑某丙、包某、李某己、李某丁、李树田、董某乙、李某丙办理宅基的相关手续和费用。25、孟某乙给郑某丙等十户村民书写的证明复印件证实郑某丙等十户为批房基地每户交纳4000元费用的情况;孟某乙书写的证明复印件,证实孟某乙陈述的李某军将批房基款拿走时他做记录的情况。26、承包经营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补充协议、施工合同、收据复印件证明李谟铺村金州生态中心村公寓楼的开发、建设、款项等情况。27、证人郑某甲证言及提交的照片、收条等证明被告人李某军于2008、2009年间曾组织李谟铺村多项公共设施建设,这些公共设施建设曾支出费用的情况。28、证人孟某甲证言、收条证明李谟铺村修排水沟、黄某给村里拉土、门卫室安装监控等是李某军经手开支的。29、证人李某甲证言、收据、玉田县春发水泥管厂情况证明证实他曾向李谟铺村卖过水泥管,是李某军付的款,他打的条。30、证人黄某证言,李谟铺村小区建土山时他给拉过土,是孟某甲经办的,李某军给他的钱。31、证人王某甲证言、水泥柱照片、收据证明他给李谟铺村打过水泥柱,李某军向他支付的费用。32、证人冯某证言、照片、收条、收据复印件证实李谟铺村修排水沟时下水泥管他负责施工,钱是李某军付的;李某军还购买了电脑监控、灵壁石,修小舞台、车棚围墙也是李某军付的钱。33、证人郑某乙证言,他在李谟铺村委会看门,门卫小屋里有电脑监控。在孟某甲管账之前是李某军给他工资,李某军给过他五个月的工资共5000元,以后是孟某甲给他工资。34、证人卢某乙证言、照片证实李某军从他那里买过办公用品及篮球架,时间大概是2010年。二、重婚罪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军在与郑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李某辛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6月27日生育一名女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辛证言,她在2009年左右认识了李某军,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一起生活,李某某的父亲是李某军,母亲是她。李某某于2011年6月27日在天津市蓟县县医院出生,她生李某某那天做剖腹产手术是李某军签的字。李某某出生后李某军每个月去看孩子一两次,李某某7个月大的时候李某军出事被拘留了,就没再和她们见过面。她和李某军照结婚照是在蓟县一个照像馆照的。2、证人张某乙证言,她曾用名是张华,她和李某辛是表亲关系,李某辛没结过婚,是2010年前后在她的摊位上班的。自从李某辛和李某军两个人相处后,李某辛就一直没怎么在她摊位上班。她当时不知道李某军这个人,后来一直到李某辛的孩子生下来大概有七、八个月的时候,李某军好像是出事进了看守所,当时李某辛也没啥经济来源,她就让李某辛到她大厦的谷邦专厅做了店长。李某辛结婚生孩子她都不知道,上班之后她问过李某辛是怎么回事,李某辛跟她说孩子是李某军的。3、证人刘某乙证言,她在供销大厦女装品牌“睐”上过班,老板是张华,当时员工有张某丙、刘海平、李某辛等人。李某辛有一个小孩,但她不知道李某辛跟谁结的婚,李某辛也没说过。4、证人张某丙证言,她以前在玉田供销大厦女装部上过班,卖“妆、睐”专柜的女装,当时的老板是张华,员工有刘某乙、刘海平、李某辛等。她问过李某辛是不是有对象了,李某辛说自己的对象叫老李,但是这个人她一直没见过。5、证人王某丙证言,她在天津市蓟县经营名门之秀婚纱摄影,经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相册后回忆,她记得这两个人是玉田人,应该是在2010年她们开业之后时间不长拍的婚纱照,是她负责接待的。她向这两个人介绍了大片及价格,那个女的就挑选大片、相册,那个男的一直没怎么说话。拍完照片之后两个人就走了,过了几天两个人一起到影楼选的片,后来两个人也是一起到影楼取的相册和大片。6、证人姚某证言,她在西城公寓住,西城公寓X座XX楼XXXX室住的是一个30岁左右的女的,有女儿,和父母一起住,没见过她丈夫。7、证人杜某证言,她在2010年9月份左右到2012年年底在西城公寓物业工作,西城公寓X座XX楼XXXX户主是李某辛。李某辛有个孩子,是个女孩,但是李某辛丈夫是谁她不知道。8、证人李某壬证言,他是李某辛的父亲,李某辛没有结过婚,西城公寓X座XXXX室户主是李某辛,他不知道在家中摆的李某辛的结婚照片上那个男的是谁,李某某是李某辛和这个男的的孩子。9、证人王某丁证言,她是李某辛的母亲,李某辛没有结过婚,在西城公寓家中摆的结婚照是李某军和李某辛的。李某辛他俩的事以前她不清楚,直到李某辛给李某军生了女儿李某某之后家里才知道的。李某某是2011年6月23日出生的,现在由李某辛照顾,李某军没有抚养过这个孩子。李某辛生孩子做手术那天她在医院见过一次李某军,家属签字应该是李某军签的。10、证人王某戊证言,她于2012年11月份在西城公寓物业上班,西城公寓X座XX楼XXXX室登记的户主是李某辛。李某辛有一个小女孩,李某辛家是否还有其他人她不清楚。11、证人孟某乙证言,他和李某军是一个村的,李某军任村支部书记兼村长的时候他是会计,李某军的妻子叫郑某甲,李某军有一个女儿一个儿子,没有离过婚。他听郑某甲说过李某军外面还有一家子人呢,有人给她发过短信。12、证人郑某甲证言,李某军是她丈夫,在李某军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有人给她发匿名短信,告诉她李某军在外面有人,她没有落实过。13、证人李某癸证言,他是李某军的父亲,李某军的妻子叫郑某甲,没有离过婚,有两个孩子。14、证人范某证言,她是万丰房地产公司的会计,玉田镇西城公寓是万丰房地产开发的。经调查西城公寓X座XX层XXXX室的付款人是李某辛,在银行办的分期。15、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军、李某辛是李某某的生物学父、母亲。16、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李某辛住宅进行搜查,在其住宅内搜查出李某辛与李某军照片的情况。17、唐山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李某辛购买西城公寓楼房的情况。18、玉田县档案局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某军与郑某甲于1995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19、出生医学证明、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李某辛的住院病历证实李某某于2011年6月27日在蓟县人民医院出生,登记的父母姓名为李某军、李某辛,李某军在手术志愿协议书患者家属签名一栏中签字同意手术。20、玉田县档案馆、玉田县民政局证明证实没有查询到李某辛的相关婚姻登记记录及档案。21、玉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说明证实其侦查队员到玉田县民政局查询,未查询到李某军与郑某甲的离婚登记。22、玉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李某军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某军曾于2012年2月23日在玉田镇西城公寓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将人打伤的情况。23、被告方提交的郑某甲证明证实,郑某甲已谅解被告人李某军。2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军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军犯职务侵占罪、重婚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军犯隐匿会计凭证罪,经查被告人李某军于2012年3月7日因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刑罚,而被告人李某军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一案的立案时间晚于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军及其辩护人郝春辉提出被告人李某军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军及其辩护人李常永提出被告人李某军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李某丁等人交纳批房基地款时被告人李某军在场,且被告人李某军认可从孟某乙处拿走4万元钱;本起事实交纳、支出钱款均无相关账目记载,辩护人提交村公共设施建设开支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丁等人交纳的批房基地款被用于公共设施建设,被告人李某军及其辩护人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军及其辩护人李常永提出被告人李某军不构成重婚罪,经查,被告人李某军与郑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下一女,被告人李某军及其辩护人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军因故意伤害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李某军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故意伤害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审 判 员 邵福顺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伟赵海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