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高立忠与杨加喜、韩顺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忠,杨加喜,韩顺勇,韩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重初字第2号原告:高立忠,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大力。被告:杨加喜,居民住山亭区山城办事处09路一巷。委托代理人:殷召庆。被告:韩顺勇,农民。被告:韩顺利,农民。原告高立忠与被告杨加喜、韩顺勇、韩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立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力、被告杨加喜的委托代理人殷召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顺勇、韩顺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立忠诉称:2011年2月21日,被告杨加喜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该借款由被告韩顺勇、韩顺利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加喜、韩顺勇、韩顺利偿付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原告高立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2月21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高立忠现金100000元,借款人杨加喜,担保人韩顺利、韩顺勇。证明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2、被告杨加喜于2013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因欠高立忠现金100000元,并于2012年2月21日给高立忠出具欠条一张,我于2007年4月份购买东山亭居委会银山小区8号楼3单元101室楼房一套,如果在本证明签署后30日内,未偿付高立忠上述欠款及利息,我自愿将上述楼房提供担保。证明被告杨加喜已偿付56000元不符合事实。被告杨加喜辩称:原告高立忠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012年11月27日已偿付原告高立忠56000元,现尚欠44000元。被告杨加喜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2012年11月27日山东农信的客户回单,户名高立忠,金额56000元,证明已偿付原告高立忠借款56000元。被告韩顺勇、韩顺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高立忠提交的2012年2月21日的借条,被告杨加喜予以认可,该证据真实有效。原告高立忠对被告杨加喜提交的2012年11月27日山东农村信用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已偿付其借款56000元有异议,经本院调查取证,该回单系赵成果(曾用名赵刚)存入。系被告杨加喜借赵成果款来偿付原告高立忠的借款,该汇款的凭证已由赵成果交到被告杨加喜手中,且原告高立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赵成果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56000元应为被告杨加喜偿付。对于原告高立忠提交的2013年6月3日被告杨加喜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杨加喜借款100000元,如到期不还,承诺的还款期限和房屋抵押。通过对双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5日,被告杨加喜向原告高立忠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由被告韩顺勇、韩顺利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后经原告高立忠催要,被告杨加喜于2012年11月27日借其朋友赵成果56000元,在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亭网点存入原告高立忠的账户。2013年6月3日被告杨加喜出具证明,承诺如在证明签署后30日内如不还,以东山亭居委会银山小区8号楼3单元101室楼房一套提供担保。余款46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高立忠同被告杨加喜、韩顺勇、韩顺利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高立忠要求被告杨加喜偿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杨加喜已支付56000元,本院认为应支持原告高立忠44000元及利息为宜。原告高立忠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利率,且被告杨加喜承诺至2013年6月3日起30日内偿付,本院认为应自期满之次日(即2013年7日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杨加喜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因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高立忠要求被告韩顺勇、韩顺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顺勇、韩顺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加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高立忠借款4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韩顺勇、韩顺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杨加喜追偿。三、驳回原告高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杨加喜、韩顺勇、韩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祥法代理审判员 张 跃人民陪审员 孙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