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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于某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5年2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哈汽叶片加工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肇州县,住所地哈尔滨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85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哈尔滨哈汽叶片加工有限公司机加工段工作,先后多次趁无人之机到数控工段盗窃70片瓦尔特R6-1刀片(价值人民币4,226元)、30片瓦尔特R6-1刀片(价值人民币1,853元)、60片YW2铣刀片(价值人民币470元)、1支球铣刀(价值人民币1,334元)、5支合金直柄锥度球刀(价值人民币3,686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1,569元。杨某某盗窃后通过收购刀具的电话联系到被告人于某某,于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11月2日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1,180元收购50片瓦尔特R5-1刀片、30片瓦尔特R6-1刀片、60片YW2铣刀片。赃物被于某某销赃。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系自首,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哈尔滨哈汽叶片加工有限公司机加工段铣工。2014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13日期间,杨某某在该单位趁无人之机先后多次到数控工段盗得70片瓦尔特R6-1刀片(价值4226元)、30片瓦尔特R6-1刀片(价值1853元)、60片YW2铣刀片(价值470元)、1支球铣刀(价值1334元)、5支合金直柄锥度球刀(价值3686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1569元。杨某某盗窃后通过收购刀具的电话联系到被告人于某某,于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11月2日以1180元收购50片瓦尔特R5-1刀片、30片瓦尔特R6-1刀片、60片YW2铣刀片(总计价值5342元)。赃物被于某某销赃得款1300元。2014年11月20日,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9日,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8500元,于某某退回赃款13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单位被盗的事实。3、扣押、返还清单证实赃物扣押返还情况。4、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价值。5、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的供述均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于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于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海洋代理审判员  姜锐夫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逯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