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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胡建先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胡某甲,胡建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刑一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农民工。系被害人范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农民工。系被害人范某乙之母。诉讼代理人余正定,江西省鄱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胡建先,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曹勇,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胡某甲以要求被告人胡建先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环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余正定、被告人胡建先及其辩护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胡建先发现妹妹胡某乙与范某乙(殁年20岁)单独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石家村东石自然村范某乙暂住房内,因反对胡某乙与范某乙谈恋爱,胡建先遂敲门、打破窗玻璃,拉胡某乙回自己暂住房。途中,胡建先在东石自然村一石桥附近与跟随而至的范某乙发生冲突,即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范某乙腹部一刀,之后返回其暂住房。不久,被告人胡建先与余某甲等人又去寻找范某乙,发现范某乙倒在上述石桥旁,胡建先又用石块砸范某乙。被害人范某乙因腹主动脉破裂致大出血于当日死亡。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胡建先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胡建先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胡建先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202万元。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胡建先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2)被告人胡建先没有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但辩解是范某乙先用木棒打其并向其冲过来,其也拿出刀冲过去才刺中范某乙;其后来回到现场是想去救范某乙。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系主动投案,极大的节约了司法资源,希望能给予较轻的处罚;(2)被告人系激情犯罪,因恋爱纠纷引起,与其他犯罪有区别,手段不是特别残忍;(3)被害人与未成年人谈恋爱,在深夜将被告人的妹妹留在房内,被告人敲门不开门,被告人带走妹妹时又尾随,被害人的上述不当行为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责任。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公诉人认为,本案是因为被告人胡建先的不当行为而发生,被害人并无过错。被告人胡建先辩解是被害人先用木棒打其及再次返回现场是想救被害人,与事实不符。被告人虽然供认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对一些次要的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建议法庭在对其量刑时应当考虑没有彻底悔罪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4日1时许,被告人胡建先发现妹妹胡某乙与范某乙(殁年20岁)单独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石家村东石自然村范某乙暂住房内。因反对胡某乙与范某乙谈恋爱,胡建先遂敲门、打破窗玻璃,拉胡某乙回自己暂住房。在东石自然村一石桥附近,因胡建先殴打胡某乙,与跟随而至的范某乙发生冲突。胡建先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范某乙腹部一刀,见刀上有血,即将刀丢弃,之后回到其暂住房。不久,被告人胡建先与余某甲等人又去寻找范某乙,发现范某乙倒在上述石桥旁,胡建先又用石块砸范某乙,见有村巡逻队员经过,遂逃离现场。被害人范某乙因腹主动脉破裂致大出血于当日死亡。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胡建先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投案。被告人胡建先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的亲属向本院交来人民币10万元作为赔偿款。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石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石家村巡逻队员。2005年6月14日1时许,其在巡逻中发现一男子躺在桥头附近,腹部有一伤口在流血,人已经不行了,与其一起巡逻的“耷强”随即打电话报警。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14日1时许,与其同住的刘某告诉其范某乙被人打了,就出去看。发现范某乙躺在暂住房前桥边的垃圾堆旁,腹部流了很多血。其便跑到附近老乡程龙林的暂住房将程龙林叫来。后来警察也来了。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13日19时许,“喜喜”来问其范某乙在不在,其告诉“喜喜”范某乙可能在程龙林那里。次日凌晨,同住的张火凤听到有人在哭,其想肯定是范某乙被“喜喜”的哥哥打了。后来其看到范某乙躺在垃圾堆旁边。4.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14日1时30分许,一个江西老乡来敲门告诉其范某乙快要死了,其和程龙林一起去看。其看见范某乙躺在石家一座桥不远处的垃圾堆里,腹部有血。5.证人胡某乙(又名胡玲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被告人胡建先的妹妹。胡建先反对其与范某乙谈恋爱,2005年6月14日凌晨,其在范某乙暂住房玩,胡建先发现后叫范某乙开门,范某乙没有开门,胡建先将范某乙暂住房的玻璃窗打破,范某乙把门打开。胡建先将其从范某乙的暂住房里带走,途中胡建先打其耳光。范某乙对胡建先说“你不要打她,要打打我好了”,胡建先打了范某乙一耳光,范某乙打了胡建先肚子一拳,胡建先用拳头朝范某乙肚子上打了一拳,范某乙捂着肚子走开了。其回家后看到胡建先裤袋上有血,听胡建先说他刺了范某乙一刀。后胡建先与三个朋友一起返回现场。2014年11月3日,胡某乙指认鄞州区首南街道石家村5-8-4号暂住房是其住过的暂住房、东石13号的一排平房中的一间为范某乙的暂住房,具体哪一间记不起了。6.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胡建”的朋友,“胡建”反对妹妹与范某乙搞对象。2005年6月14日凌晨,其看到“胡建”及“胡建”的妹妹,“胡建”的妹妹后面还跟着一个男青年。“胡建”用手朝那男青年的腹部打了一下,男青年用手捂住腹部,转了二圈往自己家里走了。这时,其看见“胡建”手中拿着一把刀,把刀子扔进了河里。其和“胡建”各自回自己的暂住房。其将“胡建”打架之事告知孙益祥、余某乙,三人到了“胡建”的暂住房。“胡建”还要去找那男青年,用脚踢男青年暂住房的门,其劝阻“胡建”。后在石桥不远处的垃圾堆找到那个男青年,那男青年“哎哟,哎哟”在叫,“胡建”从地上捡起木头还是石头朝那人砸了二下,那男青年就不会响了。接着有二个查夜的人来了,“胡建”就走了。7.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14日凌晨,一个叫“胡健”的老乡打了另一个老乡。其听孙洋说“胡健”打电话告诉孙洋,“胡健”和“胡健”妹妹的男朋友打架,“胡健”捅了他一刀。后其和“余龙生”、孙某甲到石家村一座石桥边,发现一个老乡躺在垃圾堆里,“胡健”站在桥上,“胡健”捡起一块石头砸躺着的老乡,随后就往其自己的暂住房去了。“胡健”的妈妈交给“胡健”100元,并说“家里不能呆了,快走”。“胡健”就叫“余龙生”骑自行车带走了,其骑自行车带着孙某甲跟在后面到了孙某甲的住处。后来“胡健”一个人走了。其听“胡健”说用刀子捅了那人,刀子被“胡健”扔进垃圾堆旁边的河里了。8.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胡剑”的朋友。2005年6月14日凌晨,其听余某甲说“胡剑”用刀把人捅伤后,就和余某乙、余某甲一起赶到“胡剑”住处,看到“胡剑”的母亲拉住“胡剑”不让他出去。“胡剑”挣脱后出去了,其和余某乙、余某甲等人也跟去,看到“胡剑”用石头砸躺在垃圾堆的男子。9.证人胡某丙(又名胡廷袂)的证言,证明其系胡建先的父亲。2005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胡建先从外面回到暂住房,发现妹妹不在家,就到外面去找。过了20分钟左右,胡建先和妹妹回到暂住房,胡建先说“那个人被我杀了”。过了不久,来了三个年轻人,和胡建先一起到胡建先杀人的地方去了,其也跟去了。其看到有个人躺在地上,肚子上有血。这时,几个联防队员来了,胡建先他们跑回家了,其也跟着跑回家了。当日,其和妻子孙某乙、儿子胡平先就离开宁波市鄞州区的暂住房到江西去了,直到2005年8月底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钟公庙派出所传唤。胡建先去了哪里不知道。2014年8月25日,胡建先回到江西老家,希望投案自首。同月31日,其陪胡建先到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首南派出所投案了。10.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胡建先的母亲。2005年6月14日0时许,其在睡觉时被胡建先吵醒,胡建先在打妹妹胡某乙,说胡某乙跟一个男孩子在一起。后来听说胡建先杀人了,其就和丈夫胡某丙、儿子胡平先一起跑了。1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其听到胡建先在打他的妹妹,就起床到了胡建先家,胡建先要出去打架,其与胡建先的家人一起劝阻。后胡建先跑出门去,其也追上去,看到一根电线杆附近躺着一个人,胡建先等人就跑掉了。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14日1时许,其听说胡建先在打他的妹妹,就起床到胡建先家,胡建先要去打架,其劝阻胡建先。胡建先等人出门时,其也跟着出去,看到一个男的躺在地上在呻吟,后村里的巡逻人员来了,胡建先就跑了,其也走掉了。13.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14日0时许,其被敲铁皮门的声音吵醒就起床去看,发现有人叫“妮娜”,没有人答应。又听到玻璃窗被敲破的声音及很多人在走动的声音。其下楼出来,看见桥上站着六七个人,又看见二个巡逻队员走过来,那六七个人就走了。一个巡逻队员说有一个人被打倒了,其过去看到垃圾堆旁边躺着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巡逻队员就报警了。14.证人胡某丁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14日1时许,其和丈夫石某乙被旁边一间暂住房的敲门声惊醒,还有踢门和玻璃窗被敲破的声音。其叫石某乙下楼去看。过了十几分钟,其听到楼下有很多人就下楼去看,听说一个江西人被人刺死了。听到范某乙住处的敲门、踢门声以及玻璃打破的声音。看到几个人在现场,巡逻队员到场后几人走开。15.证人余某丙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14日1时许,其听到隔壁房子有人敲门,及叫一个人名字的声音,然后听到玻璃窗被敲破的声音、踢门的声音。16.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14日1时许,其被隔壁房子敲门声吵醒,听到有人喊“开门”的声音及玻璃窗被敲破的声音。17.证人胡某戊的证言,证明其系胡建先堂姐。2014年6月14日3时许,胡建先到其与丈夫高某租住的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三桥村暂住房,胡建先说“在石桥村把一个人杀了”。1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14日3时许,胡建先到其与胡某戊的暂住房说他在石桥村杀人了。被杀的人在与他的妹妹谈恋爱,他阻止妹妹与那男子来往,为此发生争执,持刀捅刺那男子一刀。19.证人范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到殡仪馆辨认过范某乙的尸体,后听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钟公庙派出所的安排将尸体火化。20.证人胡某己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1日,其和胡某丙陪同胡建先到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局投案。2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侦大队现场勘查记录,证明现场位于钟公庙街道石家村东石自然村,东石自然村内有一河流,河上有桥,宽2.2米。中心现场在该桥头的东北侧,路边东有四间出租房,在其中最南边一间的墙南边有一男尸呈仰卧状,尸体上身穿一灰色衬衣,身上有血,肚子上有一刀口,尸体南侧水泥路上及桥中间均有几滴滴状血迹。桥头南边约30米处是死者的暂住房,共一排三间,死者住的是靠南边一间,死者暂住房房门呈关闭状,门上有脚踢过迹象,东墙中间开有一双扇窗,窗户共六格,窗户上贴有花纸,南边底下一格的窗户玻璃已破碎,外面地上有碎玻璃,房间内除水斗及地面上有碎玻璃外,其余未见异常。22.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范某乙左腹部有一2.4×0.9cm纵行创口,创角上钝下锐;右手背表皮剥脱;右小腿及右踝部散在表皮剥脱。其余尸表未见明显损伤。腹腔内有大量积血及血凝块;空肠多处破裂,肠系膜破裂,伴血肿形成;腹主动脉破裂。范某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中腹部致腹主动脉破裂、大出血死亡。23.宁波市公安局毒物鉴定报告,证明死者范某乙胃及胃内容物、部分肝组织未检出常见毒物。2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05年6月14日凌晨,巡逻队员石某甲与“耷强”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接到石家村东石巡逻时,发现一男子受伤后报警,胡建先有重大作案嫌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予以立案侦查。25.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首南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明2014年8月31日上午8时45分许,首南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一楼大堂,有人要投案。派出所即派民警赶赴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一楼大堂,经询问该男子自称叫胡建先,民警将该男子带至派出所审查。经审讯,胡建先交代了犯罪事实。26.常住人口登记表、胡氏宗谱照片、证人胡某庚、胡某辛、胡某己、胡某壬的证言、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胡建先、被害人范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7.被告人胡建先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其供认2005年6月14日凌晨持刀捅刺范某乙一刀后将刀丢弃,之后逃离宁波市。2014年8月31日在父亲的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其辩解是被害人先拿木棒打其,其才用刀捅刺,庭审中进一步明确打在其手臂,“感觉不是很痛”;其在侦查及起诉阶段均否认用刀捅刺后再次返回现场,庭审中辩解其返回现场是想去救被害人。被告人胡建先指认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石家村电线杆编号为6号变0.4kv08-6#附近一十字路口是其刺范某乙的位置;石家村一排暂住房,门外编号为1-21-1为范某乙的暂住房;石家村电线杆编号为6号变0.4kv08-5#附近的岔路口为其丢弃刀具的地点。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范某乙是否先用木棒殴打胡建先。经庭审查明,当时在场的证人胡某乙已经清楚并详细的描述了事情的经过且符合情理,并未有范某乙先持木棒殴打胡建先的情节。当时在场的证人余某甲也只看到胡建先打了范某乙腹部一下。胡建先提出系范某乙先用木棒殴打其,其才用刀刺的辩解不予采纳。2.被告人胡建先返回现场是否去施救。庭审中,被告人胡建先提出其返回现场是去对被害人施救。与被告人同去的证人余某甲、余某乙、孙某丙均证明胡建先返回现场,看到被害人躺在垃圾堆里,即捡起石块砸被害人。被告人返回现场后继续伤害被害人的事实证据确实,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3.定性问题。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从行为看,被告人仅刺被害人腹部一刀而没有连续捅刺,其主观故意应该是伤害而非杀人。被告人回家后又返回去寻找范某乙,目前有证人证明被告人曾对已经倒在垃圾堆的被害人用石块砸,但从尸检报告看,该行为并未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的伤害,其行为仅仅是为了发泄愤怒,故不能评价为杀人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讼代理人对本案定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4.被告人胡建先是否构成自首问题。被告人自动投案,供述了用刀捅刺范某乙这一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其否认再次返回现场用石块砸已经倒在垃圾堆的被害人的事实,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但对被告人的悔罪态度,本院采纳公诉人的建议,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的情节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建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胡建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胡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含被告人亲属交至本院的10万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亦武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庄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