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异议人宁夏地德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撤诉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地德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华,周兴起,宁夏启融担保有限公司,刘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宁夏地德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号*层。法定代表人李志海,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占军,男,回族,1982年3月3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该公司总工办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环西路46号。申请执行人樊华,男,汉族,1981年8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至胜家园*******室。被执行人周兴起,男,汉族,1965年11月5日出生,系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苑小区牡丹园9-1-202室。被执行人宁夏启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太阳都市花园2区****号。法定代表人刘宁,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宁,男,汉族,1962年8月8日出生,系宁夏启融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塔村10队41号。本院在执行樊华与周兴起、宁夏启融担保有限公司、刘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宁夏地德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做出(2012)宁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2014年10月24日做出(2014)宁高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宁夏地德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依据贺兰县人民政府《关于拍卖出让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贺政函(2006)185号),我公司于2006年11月22日依法取得了公开挂牌出让的德胜工业园区虹桥路东侧、兴庆科技园西侧宗地的使用权,依法与贺兰县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类型为商住用地。宗地位于虹桥路东侧、兴庆科技园西侧、北三环(现大连路)北侧,自南向北面积合计为123333平方米,使用权期限至2046年11月22日。土地证号分别为贺国用2010第0624号、贺国用2010第0625号、贺国用2010第06**号。宁夏高院做出的(2012)宁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2014)宁高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的查封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查封的土地范围向南覆盖了我公司土地北界,西侧查封至我公司土地约30米左右,东侧查封至我公司土地46.4米左右,查封我公司土地面积合计约30亩。由于宁夏高院对我公司土地的查封,导致我公司取得的土地无法开发,影响项目开发速度,使我公司相应损失及赔偿责任将进一步扩大,故请求依法解除贺国用(2010)06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合法权益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樊华与周兴起、宁夏启融担保有限公司、刘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前樊华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做出了(2012)宁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宁夏启融担保有限公司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虹桥路的(2007)第485号土地使用权。2013年3月8日本院做出(2012)宁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周兴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樊华借款本息(含违约罚息)共计3825.5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5.25万元,合计3830.75万元;二、被告宁夏启融担保有限公司以其名下贺国用(2007)第485号33333.3㎡的土地使用权对被告周兴起偿付樊华上述款项,合计3830.7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宁、宁夏启融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兴起偿付樊华上述款项合计3830.7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按合同约定全部由周兴起、宁夏启融担保有限公司、刘宁共同负担。判决书生效后,樊华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做出(2014)宁高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一、续行查封宁夏启融担保有限公司名下贺国用(2007)第48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宁夏启融担保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宁夏启融担保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2006年11月20日,贺兰县人民政府作出贺政函(2006)18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贺地拍字(2006)37号,对位于贺兰县习岗镇德胜村,12333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方式出让给宁夏地德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商住用地。2010年4月9日宁夏地德人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分别为贺国用(2010)第0624号、(2010)第0625号、(2010)第06**号。2014年11月4日宁夏地德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本院查封行为侵犯了其公司合法权益为由,请求依法解除贺国用(2010)06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合法权益的查封。另查明,本案受理前,经向双方当事人调查了解情况,双方当事人提出对方的土地界址不清。为查明两宗土地界址,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向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发出通知书,要求该局于2014年12月10日派人配合我院到土地使用现场划清贺国用(2007)第485号土地使用权的界址与宁夏地德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使用的贺国用(2010)第0624号、(2010)第0625号、(2010)第0626号土地使用权的界址。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虽派员到土地使用现场查看,但一直未对双方使用土地的界址做出答复。2015年1月30日,本院再次向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发出(2015)宁执异字第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于2015年2月4日书面答复双方土地的准确界址;宁夏地德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占用宁夏启融担保有限公司土地的情况。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做出书面答复并附图说明,当事人双方土地使用权界址清楚,除宁夏地德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临时建筑占用贺国用(2007)第485号的土地外,其余土地再无争议。我院及时将该情况告知宁夏地德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我院书面申请,提出撤回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樊华与周兴起、宁夏启融担保有限公司、刘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0月24日做出(2014)宁高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了宁夏启融担保有限公司名下贺国用(2007)第48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宁夏地德人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本院(2012)宁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2014)宁高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解除本院查封的土地。经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实地测量并答复我院,本院查封的土地不存在侵害宁夏地德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情况。现宁夏地德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异议,该行为系宁夏地德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提出,系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其撤回执行异议申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异议人宁夏地德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审 判 长 周云韬审 判 员 杨 波代理审判员 康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恺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