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执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德柱与刘明星合伙协议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德柱,刘明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明执字第00191号申请执行人:李德柱,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明星,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明民一初字第011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确定:一、被告刘明星欠原告李德柱8万元,即日偿还5000元,2014年5月20日前偿还5000元,余款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按期履行,原告自愿放弃4万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德柱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暂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须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仍需继续调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可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明执字第00191号案件终结执行。在终结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请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克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