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某夺与李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夺,李和祥,常福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50号原告王红夺。委托代理人何敏乐,文安县文安兴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和祥。被告常福芝。原告王红夺诉被告李和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红夺申请追加被告常福芝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夺的委托代理人何敏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和祥、常福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夺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李和祥以进木材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诺尽快偿还。之后,原告王红夺多次向被告李和祥催要借款,被告总是推托不还。被告常福芝与被告李和祥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和祥向原告借款,被告常福芝亦有义务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和祥、常福芝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王红夺提供被告李和祥于2014年9月28日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和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经开庭审查,原告王红夺诉称该借条系被告李和祥书写,并捺手印,被告李和祥、常福芝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和祥与被告常福芝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和祥于2014年9月28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王红夺借款7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王红夺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被告李和祥与被告常福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和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王红夺借款70000元,该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义务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和祥、常福芝共同偿还原告王红夺借款本金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李和祥、常福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和祥、常福芝均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