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崔洲红信用卡诈骗罪2015刑初28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户籍地为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邹晓冬,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崔某及其辩护人邹晓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1日,被告人崔某在广发银行申办1张信用卡(卡号40×××34),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至2014年10月21日,共计透支本金12,625.35元。2014年12月16日,崔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崔某及其家属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交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崔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崔某为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已清还全部欠款本息得到银行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被告人崔某在广发银行申办1张信用卡(卡号40×××34),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至2014年10月21日,共计透支本金12,625.35元。2014年12月16日,崔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崔某及其家属偿还拖欠的透支本息及银行费用共计55,155元,得到广发银行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广发银行的报案材料、催收材料、广发信用卡历史对账单交易记录、信用卡欠款明细记录、信用卡申请材料,崔某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还款材料及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崔某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崔某已经还清欠款并得到广发银行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崔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处罚量刑意见,本院在处理时已予以考虑。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九天,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旭群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人民陪审员 曾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