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确民初字第0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锋与被告马咏梅、陶俊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马咏梅,陶俊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686号原告李锋,男,汉族,1984年5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咏梅,女,汉族,1962年3月5日生。被告陶俊雅,女,汉族,1991年1月15日生。原告李锋与被告马咏梅、陶俊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马咏梅、陶俊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锋诉称,2010年4月28日,马咏梅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河南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介绍,借原告现金120000元正,并约定月息一分五厘,由陶俊雅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及朋友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绝还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马咏梅辩称,借原告款120000元属实,但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仅通过银行汇给我105000元,余款15000元被原告扣下作为借款三个月的利息。借款应该还,如果能给一段时间,想办法把钱还上。被告陶俊雅辩称,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当时原告没说让我成为担保人,只是说因为房产证不是我妈马咏梅的,所以让我签个字,现在也那么长时间了,担保也失去效力了。借款是提前支付三个月利息,实际汇给我妈105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及河南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四方签订信用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马咏梅借李锋款120000元正;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7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陶俊雅承担借款本息连带担保责任;河南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当日,李锋按约定通过银行汇给马咏梅款105000元,扣下15000元作为三个月的利息。合同到期后,马咏梅经原告追要没有还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信用担保借款合同、户名为马咏梅的中国建设银行本外币货期储蓄一本通、原告向马咏梅催款的照片、当事人身份证明、本院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约定借款120000元,原告在汇款时汇105000元,预先扣除15000元作为三个月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结算利息。”的规定,本案被告借款本金应按105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陶俊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4月28日借款至今已四年有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内未要求被告陶俊雅承担保证责任,陶俊雅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马咏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锋款10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利息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李锋要求被告陶俊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马咏梅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雪雁审 判 员 姚建刚人民陪审员 赵秋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栗 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