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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执异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袁红、袁怀香与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8)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红,袁怀香,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竹山执异字第00009号案外人刘光林。申请执行人袁红。申请执行人袁怀香。申请执行人袁红、袁怀香共同委托代理人全文,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袁红、袁怀香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同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长东,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执行袁红、袁怀香与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豐森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光林于2015年1月2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刘光林称,其于2013年1月10日购买了豐森苑公司开发的竹山县城关镇供销小区7号楼1单元701号房屋,面积为117.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600元,当日支付了15万元购房款,房屋买卖关系已成立,该房屋应属其所有,豐森苑公司在房屋竣工后交付了钥匙,并口头通知交房,后又张贴了准许装修的公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案外人刘光林于2013年1月10日与豐森苑公司签订了一份定房协议,约定购买豐森苑公司开发的竹山县城关镇供销小区7号楼1单元701号房屋,面积为117.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600元,当日以豐森苑公司尚欠刘光林5号楼和6号楼的工程款中的15万元作抵,由豐森苑公司向刘光林出具了15万元房款收据一份。2014年3月24日,豐森苑公司向袁红、袁怀香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以其在建的竹山县供销小区7号楼1单元101、102、201、301、401、501、601、701号及2单元101号9套房屋作抵押,在竹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在建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0日,借贷双方又将上述9套房屋在竹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因豐森苑公司没有如约清偿借款,袁红、袁怀香于2014年8月13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袁怀香、袁红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豐森苑公司提供担保的上述9套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鄂竹山民保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9套房屋予以查封。2014年10月30日,本院对袁红起诉豐森苑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1078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1.豐森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袁红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向袁红给付违约金63400元;2.袁红对豐森苑公司提供担保的房产(竹山县供销小区7号楼1单元101、102、201、301、401、501、601、701号及2单元1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11月3日,本院对袁怀香起诉豐森苑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107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1.豐森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袁怀香偿还借款100万元,并向袁怀香给付违约金63400元;2.袁怀香对豐森苑公司提供担保的房产(竹山县供销小区7号楼1单元101、102、201、301、401、501、601、701号及2单元1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袁红、袁怀香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刘光林对执行标的中的1单元701号房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刘光林与豐森苑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和单价计算,刘光林总房款应是305240元,而刘光林以工程款抵付的房款仅15万元,且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执行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刘光林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光林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朱名彬审判员  贾德银审判员  易淑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淼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即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即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此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