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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屠如建与王宝国排除妨害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如建,王宝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屠如建,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新权,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国,居民。原告诉被告排除妨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将原告放在沭阳县章集街道毛涧村周庄组的苏n×××××车辆予以扣留,并于2015年1月5日将车辆拖走。现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向原告返还苏n×××××车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以原告欠其工资款为由,将原告停放在沭阳县章集街道毛涧村周庄组的苏n×××××雅阁轿车一辆予以扣留,并于2015年1月5日将该车辆拖走。原告报警处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车辆行驶证、沭阳县公安局章集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扣留、占有原告所有的苏n×××××雅阁轿车一辆,妨害原告对该车辆行使物权,原告有权要求排除妨害、返还原物,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如果原告确实欠被告王宝国工资款,被告应通过合法途径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王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苏n×××××雅阁轿车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王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沙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