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宾县。2006年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少帅、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少帅、沈某某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21时至24时,被告人陈少帅、沈某某受同案林立丛、于婷婷(二人在逃)指使到宾县二龙湖满朝文崴子湖盗窃鲢鱼,利用橡皮艇起于2014年11月19日晚撒的网,起获二龙湖鲢鱼586斤(价值人民币5104元),在驾车返回途中因遇到宾县旅游局执法大队巡逻车,便将装有鲢鱼的车辆丢弃逃跑。被告人陈少帅于2014年12月23日向宾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少帅、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陈少帅、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陈少帅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受同案林立丛、于婷婷(二人在逃)指使到宾县二龙湖满朝文崴子湖边撒网准备盗窃鲢鱼。2014年11月22日21时至24时,陈少帅、沈某某利用橡皮艇帮助林立丛、于婷婷起网,盗窃二龙湖鲢鱼586斤(价值人民币5104元),林立丛、沈某某在驾车返回途中因遇到宾县旅游局执法大队巡逻车,便将装有鲢鱼的车辆丢弃逃跑。2014年11月23日在宾县集贸市场将沈某某传唤到案,陈少帅于2014年12月23日向宾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4年11月22日0时30分,宾县公安局二龙山派出所接到二龙山旅游局执法大队报案称,有人在宾县二龙湖盗窃鲢鱼,请求处理。经侦查于2014年11月23日在宾县集贸市场将沈某某传唤到案,2014年12月5日18时陈少帅到宾县中心街派出所投案。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陈少帅于1973年8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2006年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沈某某于1959年12月22日出生于宾县。3、照片:黑A878**三轮车上所载盗窃的鲢鱼的状况。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材料:2014年11月22日21许,他开车到二龙湖边,看见陈少帅、沈某某利用橡皮艇起网,有两个多小时,他看见橡皮艇上装满了鲢鱼,林胖子和他妻子在岸上,将鲢鱼装到沈某某的三轮车上,在驾车返回途中被宾县旅游局执法大队巡逻车截住。5、证人侯某某的证言材料:他是二龙山旅游局工作人员,发现一辆三轮车偷运鲢鱼,三轮车上的人跑了,看见偷鱼的人有点罗锅,车上有7袋子渔网,9丝袋子鱼,将渔网当场销毁。6、证人白某某的证言材料:他是二龙山旅游局工作人员,发现一辆三轮车偷运鲢鱼,三轮车上的人跑了,看见偷鱼是沈罗锅,车上有渔网,车上装着150多条鱼。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材料:2014年11月19日他同沈某某帮助林立丛、于婷婷到宾县二龙湖满朝文崴子湖边撒网盗窃鲢鱼。2014年11月22日21时至24时,他同沈某某利用橡皮艇起网,帮助盗窃二龙湖鲢鱼,他先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后来得知林立丛和沈某某在驾车载鱼返回途中因遇到宾县旅游局执法大队巡逻车,便将装有鲢鱼的车辆丢弃逃跑。8、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材料:2014年11月19日他同陈某某帮助林立丛、于婷婷到宾县二龙湖满朝文崴子湖边撒网盗窃鲢鱼。2014年11月22日21时至24时,他同陈某某利用橡皮艇起网,帮助盗窃二龙湖鲢鱼,他驾车载着盗窃的鲢鱼在返回途中遇到宾县旅游局执法大队巡逻车,便将装有鲢鱼的车辆丢弃逃跑。9、价值鉴定意见:二龙湖鲢鱼586斤,价值人民币510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某素有前科,是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赃物被扣押已经返还给被害单位,应当从轻处罚;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赃物被扣押已经返还给被害单位,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代理审判员 崔艳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英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