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轮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钟朝荣与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朝荣,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215号原告钟朝荣,女,汉族。被告张涛,男,汉族。原告钟朝荣诉被告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朝荣、被告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1年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3075元(2014年1月26日-2015年1月25日)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涛辩称:欠款属实,愿意偿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26日-2015年1月25日逾期利息3075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可,愿意偿还。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涛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钟朝荣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2014年1月2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075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钟朝荣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75元,合计:103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1181元,由被告张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新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