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滁民一终字第0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与安徽鼎通投资有限公司、胡东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鼎通投资有限公司,胡东海,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道成,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1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鼎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张宏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东海,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道成,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道成,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系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上述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燕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顾准,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鼎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东海、定远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李道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定民一初字第0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被上诉人四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道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燕奎、顾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8日,胡东海挂靠四建公司承建定远县双城置业有限公司双城·悦城小区工程。2012年1月18日,胡东海因发工人工资缺乏资金周转遂向鼎通公司借款60万元,并立有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安徽鼎通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用于双城悦城小区工地发工资用﹥此据借款人:胡东海2012.1.18号”,四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道成在借条上承诺“工程款到时付还”。2012年1月19日,鼎通公司将60万元借款汇入胡东海指定的四建公司的账户,当天胡东海即将60万元款转入其双城·悦城项目部会计账户,胡东海在银行转账单上注明“款已收到.胡东海”。后胡东海未能及时还款,鼎通公司遂将胡东海、四建公司、李道成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东海借鼎通公司60万元有其所立借条及相应银行转账记录为凭,足以认定,故对鼎通公司要求胡东海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鼎通公司要求四建公司、李道成连带偿还借款60万元,经审查,李道成虽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工程款到时付还”,但该承诺属于协助义务,并未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故对鼎通公司此节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胡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鼎通公司借款60万元;二、驳回鼎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胡东海承担。鼎通公司上诉称:1.本案借条虽然是胡东海出具,但该借款行为的债务人应当是四建公司。本案的借款用途是用于支付双城.悦城项目工地发放工人工资,而该项目的施工人为四建公司,李道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注明还款时间为“工程款到时付还”,即是明确对该借款用途的认可,也是对还款时间的补充确认。正是基于对借款人偿还能力的认可,其公司才在借条出具的次日将60万元借款转入四建公司账户,而不是转入胡东海个人账户。因此,从借款款项的支付和借款的用途,均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人是四建公司,而非胡东海个人。原审并未结合本案借款的用途及支付方式,仅凭借条出具人简单认定胡东海为借款人,而对李道成的付款时间签注认定为协助行为,显然认定错误。2.胡东海是四建公司项目经理,是涉案施工项目的全面负责人,其对外借款是用于该施工项目工地使用,其借款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四建公司对其借款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假设胡东海与四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这也仅是其内部关系,不能以此认定借款仅为胡东海个人的借款。综上,胡东海系四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借款用于工程,且四建公司对上述借款也予以认可,并明确还款时间,本案还款责任应由四建公司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四建公司偿还鼎通公司借款60万元(二审庭审中变更的上诉请求);四建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四建公司与李道成庭审中共同辩称:从借条内容及一审庭审笔录中鼎通公司代理人陈述看,鼎通公司认可借款是胡东海所借,借款系胡东海借的,胡东海与鼎通公司之间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胡东海要求鼎通公司将借款汇入四建公司账户,但短短一小时后,胡东海将借款转入其指定的胡东海儿子(胡亲业)账户。李道成在借条上书写的工程款到时付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是四建公司及李道成。鼎通公司与四建公司及李道成无借贷关系。故不同意鼎通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东海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鼎通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供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双城.悦城项目所有工程款必须通过四建公司认可,胡东海才可以支付。四建公司与李道成质证意见为,该份委托书出具时间是2014年2月28日,晚于借条出具时间,一审起诉日期是2014年4月10日,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四建公司对胡东海的借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民间借贷系当事人民事活动经常发生的行为,在此过程中,通常由借款人出具借据给出借人持有,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借据具有借款合同性质,能够反映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案中,鼎通公司持有胡东海出具的借条向四建公司主张还款,但从借条上反映,双方借贷关系主体系鼎通公司与胡东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鼎通公司只能向借款人胡东海主张债权请求权,现鼎通公司向四建公司主张权利,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且双方不具有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故对鼎通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鼎通公司认为60万元借款汇入四建公司账户、该借款亦用于该公司承建的工程,以此主张四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虽汇入四建公司账户,但存在胡东海指示鼎通公司汇入的情形,且在鼎通公司汇款同一天胡东海将60万元借款从四建公司账户转至其儿子胡亲业账户。借款是否用于工程,并非系确定借款人的必要因素,且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是否用于工程。胡东海虽以四建公司名义承建双城.悦城小区工程,但其在承建过程中对外举债,无证据证明系经过四建公司同意或授权,其向鼎通公司借款也未以四建公司或者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借款。李道成在借条上签注“工程款到时付还”,其行为仅有协助意思表示,并非系对胡东海借款行为的确认和认可。对胡东海从鼎通公司借款,双方如何商谈借贷事宜,四建公司和李道成否认参与其中,因此,胡东海从鼎通公司借款,其行为表象不构成代表四建公司,鼎通公司出借的60万元借款应认定为胡东海个人所借,该借款应由胡东海个人偿还。李道成系四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注“工程款到时付还”,其行为后果应由四建公司承担,待该条件成就时,四建公司需协助鼎通公司实现借款债权。综上,鼎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安徽鼎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龙审 判 员 夏 根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