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蔡广法与蓬莱市福鑫橡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广法,蓬莱市福鑫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民初字第192号原告蔡广法,男,195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蓬莱市。被告蓬莱市福鑫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刘家沟镇安香于家村。法定代表人于渤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军,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财务科人员。住蓬莱市.原告蔡广法诉被告蓬莱市福鑫橡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广法及被告蓬莱市福鑫橡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12年4月6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后因支付工伤待遇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曾向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详见蓬劳人仲案字(2013)第518号仲裁裁决,但是当时原告未就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两项申请仲裁,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就此项内容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8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950元。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是:1、原告的请求已经在2013蓬民初字第482号、2014蓬民初字第1号案件审结,并且2014烟民终字第101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作出了最终结果。2、双方已签劳动合同,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我方也提交了劳动合同,也经过了庭审质证,原告仅仅工作了3个月,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3、解除合同的时间原告已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劳动合同也已到期,已经自行终止了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广法于2012年2月2日到被告蓬莱市福鑫橡塑有限公司工作,当天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期限一年;被告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原告从事纸箱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公司工作区;被告结合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原告的工资水平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分配,结合原告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和劳动贡献等确定,工资以现金或银行卡发放。2012年4月6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再未上班。2013年5月2日经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7月31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伤待遇纠纷已经本院(2013)蓬民初字第482号、(2014)蓬民初字第1号案件审结,并以(2014)烟民终字第1012号民事裁定终审结案,被告在该诉讼中即已向本院提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已经载入生效判决,该案查明原告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071.67元。后原告为向被告追要经济补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申诉至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蓬劳人仲案字(2014)第8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被告不为其缴纳劳动保险是违法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对劳动期限作出了约定。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必要条件,故按照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再未上班,也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则原告再向被告追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对原告的工资情况亦作了约定,故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广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莉敏人民陪审员 徐国利人民陪审员 赵荫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力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