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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枞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0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经常居住地上海市闸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沪D472**号重型普通货车行至S320省道126.6公里处时,超车不慎碰撞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东,造成张某东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7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沪D472**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320省道由枞阳县枞阳镇往官埠桥镇方向行驶,行至S320省道126.6公里处时,超车不慎碰撞同向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东,造成被害人张某东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未逃离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在保险理赔范围外另行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张某宝、张某青、张某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报案,未逃离现场,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于案发后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相对减小了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根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