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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孙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中共党员,原任广州市××水务局主任科员,正科级。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刑诉(2014)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事实如下:一、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广州市××区水务局副主任科员期间,利用负责水务工程前期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二次共收受南沙区万顷沙联围十五涌西水闸重建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张某乙贿送的人民币4000元,为其加快合同签订提供帮助。二、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二次共收受南沙街金洲片区污水收集系统改造工程的施工负责人陈某乙贿送的人民币7万元,为其招投标工作提供帮助。综上,被告人孙某某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4万元。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向该院退款人民币8.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州市××水务局提供的被告人任职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南沙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张某乙的证言及身份资料、金中天集团港航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南沙区南沙街金洲片区污水收集系统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南沙区万顷沙联围十五涌西水闸重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暂扣赃款凭证、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孙某某提出的其受贿后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解意见,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故该辩解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已退清本案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孙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七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海云代理审判员  伍敏青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