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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外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诸暨市欣泰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欣泰缝制设备有限公司,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外初字第1号原告:诸暨市欣泰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01-1。法定代表人:方剑阳。委托代理人:周雪永,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兴业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俞济昌。原告诸暨市欣泰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欣泰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欣泰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于2006年开始一直向其购买缝纫机设备及零配件,经原、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结算,被告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人民币121,544.27元,经多次催讨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1,544.27元。被告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诸暨市欣泰缝制设备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欠其货款121,544.27元的事实。被告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未作抗辩。本院认为上述对账单内容清楚,加盖了被告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的印章,又无引起怀疑的情形,故本院对该对账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诸暨市欣泰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曾向原告诸暨市欣泰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缝纫机设备及零配件。经对账,于2014年4月2日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经财务对账,原、被告货款往来至2014年2月28日止,原告诸暨市欣泰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应收帐款余额为115,732.77元。在同年3月31日,原告另开给被告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一张增值税发票(发票代码:3300131140、发票号码:15652088),金额为5,811.50元,结合上年余额,原告诸暨市欣泰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共计121,544.27元等。被告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该款被告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诸暨市欣泰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欣泰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1,544.2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731元,由被告浙江中远恒昌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3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尚伟代理审判员  何 婧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韩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