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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伍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高中文化,现住广宁县。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加红,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被抓获期间,被告人伍某某在四会市中山公园购进“硬无敌”、“金枪不倒丸”、“丸鞭补肾神丸”、“硬到底”等21种涉嫌假冒、伪劣的药品后带回广宁县,在南街镇五一桥头摆摊售卖。2014年11月5日,广宁县公安局、广宁县药监局组成联合执法队对广宁县县城范围内涉嫌销售假冒、伪劣药品的街边摊档进行执法检查时将其抓获,并对上述21种涉嫌假冒、伪劣的药品予以扣押。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21种涉嫌假冒、伪劣的药品均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均为假药。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伍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伍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王加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伍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没有掌握的其他罪行,是自首;2、被告人伍某某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3、本案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极小。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被抓获期间,被告人伍某某在四会市中山公园购进“硬无敌”、“金枪不倒丸”、“丸鞭补肾神丸”、“硬到底”等21种涉嫌假冒、伪劣的药品后带回广宁县,在南街镇五一桥头摆摊售卖。2014年11月5日,广宁县公安局、广宁县药监局组成联合执法队对广宁县县城范围内涉嫌销售假冒、伪劣药品的街边摊档进行执法检查时将其抓获,并对上述21种涉嫌假冒、伪劣的药品予以扣押。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21种涉嫌假冒、伪劣的药品均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均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伍某某销售假药案调查报告、伍某某销售假药认定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伍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伍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王加红提出被告人伍某某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伍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伍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物,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