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6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冯先明与王纪云、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先明,王纪云,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6292号原告冯先明。委托代理人寇翼,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鑫,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纪云。被告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周培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天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琴,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赖小霞,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冯先明与被告王纪云、被告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简称北星巴士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简称中国财保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古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先明的委托代理人寇翼、张鑫,被告王纪云,被告北星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锐,被告中国财保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琴、赖小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先明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王纪云驾驶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草市街由北大街往锣鼓巷方向行驶,行至草市街与通顺桥街交叉路口时,与前方由右往左,骑乘自行车的冯先明在人行横道内相撞,致冯先明受伤。冯先明被送往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管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经鉴定,冯先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16200元。川A*****号车系被告北星巴士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据此,冯先明请求法院判令:王纪云、北星巴士公司、中国财保成都公司赔偿冯先明医疗费2600.41元、后续治疗费16200元、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47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894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1577.6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共计158730元。被告北星巴士公司辩称,1.对交管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2.王纪云与冯先明应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3.北星巴士公司为冯先明垫付了医疗费153047.5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王纪云是北星巴士公司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纪云与北星巴士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中国财保成都公司辩称,1.对交管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2.王纪云与冯先明应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3.川A*****号仅在中国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冯先明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王纪云驾驶川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由北大街方向往锣锅巷方向行驶,12时38分许,行至草市街与通顺桥街交叉路口时,与由其驾车行驶方向由右往左驾驶自行车横过草市街的冯先明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在人行横道内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冯先明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草市街与通顺桥街交叉路口通顺桥街方向往灶君庙街方向靠北侧人行横道信号灯故障,只有绿灯亮,红灯不亮;未查明的事实是双方是在何种信号灯状态下进入路口的。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9月19日,冯先明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其中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9月1日在重症监护室(ICU)接受治疗。医院诊断其损伤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部脑挫裂伤、枕部软组织挫伤、创伤性癫痫、右侧顶枕部颅骨粉碎性凹陷骨折。出院医嘱:1.目前头颅受伤后1月,出院后休息3个月;2.因右侧顶枕部凹陷性骨折,出院后3月神经外科门诊随诊确定颅骨整复相关事宜;3.建议神经内科、消化科、肛肠科门诊随诊。冯先明出院证明书上还载明,转出ICU后因情绪不稳定,需双人护理保障其安全。冯先明共花费医疗费154299.54元(包含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其中冯先明垫付了1812元,北星巴士公司垫付了152487.54元。冯先明支付了购买护理用品的费用130元。北星巴士公司为冯先明支付购买蛋白粉的费用560元。2014年9月3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冯先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冯先明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62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该鉴定意见认为:由于冯先明颅脑损伤严重,并已行开颅手术等治疗,目前存在轻度智能障碍,也不排除以后发生外伤癫痫的可能,加之颅脑损伤恢复较慢,因此,需要一定时间服用促进脑代谢和改善脑部血液微循环及预防外伤性癫痫药物等治疗,建议再治疗2年,平均每天约需20元,共计约需14600元,今后每年尚需行1次MRI检查明确其恢复情况,每次检查费用约为800元,2次MRI检查费用共计1600元。冯先明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1.冯先明系城镇居民,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成都蔓丽萨纺织品有限公司从事烫工工作。事故发生后,冯先明未再回成都蔓丽萨纺织品有限公司上班。2.川A*****号车登记在北星巴士公司名下,在中国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王纪云系北星巴士公司的员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庭审中,1.冯先明请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北星巴士公司认可冯先明的护理费为120元/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管部门询问笔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证明书、病历材料、劳动合同书、鉴定费票据、护理用品收据、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居住证明、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本案中,王纪云驾驶川A*****号车与骑自行车横过街道的冯先明在人行横道内相撞,造成冯先明受伤。虽然不能确定双方是在何种信号灯状态下进入路口,但相撞地点发生在人行横道内。王纪云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在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减速慢行,让行人先行,其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虽然交管部门确定草市街与通顺桥街交叉路口靠北侧人行横道信号灯故障,只有绿灯亮,红灯不亮,但没有证据证明冯先明是在绿灯的情况下进入路口,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横过街道时,应确认安全后通过,冯先明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王纪云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先明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酌定,由王纪云承担80%,冯先明承担20%。本案中因冯先明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本院认定154299.54元。2.关于护理费。冯先明在重症监护室治疗20天,此期间由医院全程监护,并未另行产生护理费,故对于冯先明主张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冯先明转出重症监护室后,需要两人护理,故本院对于冯先明主张按照130元/天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2340元(130元/天×18天)。3.关于误工费。虽然冯先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然在务工,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导致收入减少,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和医嘱休息期间即128天。冯先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参照2013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005元/年计算,即9820.93元(28005元/年÷365天×128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冯先明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定760元(20元/天×38天)。5.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300元。6.关于营养费。冯先明的医疗费里已包含有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医疗机构也未另外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于冯先明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冯先明系城镇居民,应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计算14年即62630.40元(22368元/年×14年×20%)。8.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认定19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冯先明的伤残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6000元。10.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冯先明系重型颅脑损伤,后续治疗是为了促进脑代谢和改善脑部血液微循环及预防外伤性癫痫。中国财保成都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冯先明进行相关后续治疗能够减轻其伤残等级,故对于中国财保成都公司认为颅脑损伤评残后,就不应再支持营养脑细胞等的后续治疗费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16200元。11.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冯先明系重型颅脑损伤,其主张购买护理用品的费用130元,应予支持。12.关于购买蛋白粉的费用。北星巴士公司为冯先明支付了购买蛋白粉的费用560元,冯先明与北星巴士公司对该笔费用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以上项目金额共计254940.87元。由于川A*****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国财保成都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81221.33元(2340元+9820.93元+300元+62630.40元+6000元+130元),共计91221.33元(10000元+81221.33元)。余下损失163719.54元(254940.87元-91221.33元),由北星巴士公司承担80%即130975.63元(163719.54元×80%),冯先明承担20%即32743.91元(163719.54元×20%)。由于北星巴士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52487.54元,故中国财保成都公司应向冯先明支付69709.42元(91221.33元-21511.91元),向北星巴士公司支付21511.91元(152487.54元-130975.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先明支付保险赔偿金69709.4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1511.91元;三、驳回冯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冯先明负担335元,成都公交集团北星巴士有限公司负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古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