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执监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国栋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监字第00005号罪犯王国栋,现在湖北省汉口监狱服刑。2014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了(2014)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570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国栋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王国栋减刑的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军、刘宇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汉口监狱工作人员袁桂平、张翔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裁定服刑人员王国栋减刑一年不当,理由如下:一、对王国栋减刑幅度依法应当从严。王国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包庇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入监狱服刑以来,仍有罚金27000元未缴纳,属“三类罪犯”,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但法院在减刑裁定中没有体现从严情形。二、裁定内容与检察意见不符。在法院对王国栋减刑案进行开庭审理时,检察员依法发表检察意见认为汉口监狱提请王国栋减刑的幅度不当,应在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上少减一至二个月,即提请减刑十到十一个月。但(2014)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5705号刑事裁定载明的内容与当庭发表的意见和书面检察意见不符。经开庭审理查明,罪犯王国栋因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包庇罪,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罪犯王国栋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2012年度被评为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且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汉口监狱于2014年11月19日提出对其减刑一年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于2014年11月28日在湖北省汉口监狱开庭审理罪犯王国栋减刑案件,检察机关在庭审中发表口头意见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王国栋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程序,但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提出了异议,认为应在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上少减一至二个月,即减刑十到十一个月。在庭审结束后,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书”。本次重新开庭审理后,2015年2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吴家山街吴南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王国栋家庭属于社区困难户,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吴家山街办事处表示情况“属实”。本院认为,(2014)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5705号刑事裁定书载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王国栋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程序合法”的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罪犯王国栋虽系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的“三类罪犯”,但其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获得三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2012年度被评为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在家庭状况极其困难的情况下主动缴纳了罚金3000元。法院对其减刑幅度的裁量准确适当,检察机关提出罪犯王国栋的减刑幅度应在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上少减一至个月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4)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5705号刑事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吴政喜审判员赵云霞审判员吴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