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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科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科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113厂,因殴打他人于1992年12月29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于1995年10月24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20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1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3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1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吉林省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原某某,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月21日被吉林省长春市二道河子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又因犯流氓罪于1986年3月12日被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1990年9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绺窃于1993年被劳动教养三年,于1995年8月5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24日被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1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9日被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3日被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陈淑芝,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包立平,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4)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昕昕、马向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原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淑芝、包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原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1月11日间,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单独或共同盗窃作案多起,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十三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95173.00元;被告人原某某作案九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46242.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共同盗窃的事实:2012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与赵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吉AFG6**号(假牌照)的黑色奔腾牌B50轿车,从吉林省长春市来到通辽市科尔沁区,当晚三人入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威士大酒店。次日,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与他人驱车前往通辽市科尔沁区的超市、饭店、按摩店等地,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以买东西、吃饭、按摩等为借口,盗窃作案八起。1、2012年11月26日11时4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和赵某某来到铁南办事处昆都仑大街贾某某经营的裕达超市,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盗走贾某某的一个棕色钱包及二十条白沙牌香烟、五条红双喜牌香烟。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500.00元。经鉴定,被盗白沙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000.00元,红双喜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25.00元。2、2012年1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和赵某某来到永清大街与交通路交汇处王某某经营的福乐多超市,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盗走王某某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350.00元及银行卡、票据、照片等物品。3、2012年11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和赵某某来到永安路平安西区小区西门南侧毛某某经营的罕山牛肉干专营店,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盗走毛某某妻子红某的一个绿色女士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0.00元及一块单行道牌女式手表、银行卡、身份证、化妆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380.00元。4、2012年11月26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和赵某某来到平安西区小区樊某某经营的新欣源按摩店,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盗走正在按摩的顾客李某的一个咖啡色钱包和一把别克(君越)牌汽车的钥匙,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汽车钥匙价值人民币1400.00元。5、2012年11月2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和赵某某来到平安路桃源居小区西门北侧李某某经营的胖丫农家院饭店,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盗走李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750.00元和一个粉色戴尔牌电脑包,包内有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充电器、鼠标、鼠标垫。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电脑包、充电器、鼠标、鼠标垫共价值人民币2000.00元。6、2012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和赵某某来到平安路“鸿兴美食”(五部)饭店,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盗走服务员刘某某的一部酷派牌7260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37.00元。7、2012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和赵某某来到钱家店镇冯某某、任某某夫妇经营的军华菜市,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从柜台抽屉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000.00元。8、2012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和赵某某来到钱家店镇褚某某经营的雁鹭美食饭店,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盗走褚某某妻子徐某某放在一楼吧台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及二楼卧室衣柜中的现金人民币700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单独盗窃的事实: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驾驶黑色奔腾牌轿车(假牌照,牌照号不详)从吉林省长春市来到通辽市科尔沁区,当晚入住通辽市科尔沁区某酒店。2012年12月2日晚和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前往通辽市科尔沁区的超市、饭店、商店等地,被告人李某某以买东西、吃饭等为借口,盗窃作案五起。1、2012年12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和赵某来到通辽市科尔沁区新建大街长途汽车站北门对面郭某某经营的浩月平价超市,被告人李某某盗走郭某某的一个黑色女士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00元。2、2012年12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柏某来到永清大街谢某某经营的糖果喜铺,被告人李某某盗走现金人民币20105.00元、一部三星牌W139型手机和一部Ipad2平板电脑。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13.00元,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613.00元。3、2012年12月3日13时1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柏某来到东兴新城西门附近杜某某经营的全美佳超市,被告人李某某盗走杜某某现金人民币7000.00元。4、2012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柏某来到民大住宅园区王某某经营的某粗粮馆,被告人李某某盗走王某某放在吧台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00元、身份证、银行卡、代金券等物品及一个红色挎包,内有银行卡、票据等物品。5、2012年12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柏某来到明仁大街西段黄某某经营的福轩汽车用品批发商行,被告人李某某盗走黄某某的一个女士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0.00元及钱包、银行卡等物品。三、被告人原某某单独盗窃的事实:2014年1月11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原某某在黑龙江省大庆市东风新村经六街某火锅店内,盗走顾客全某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另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2014年2月14日,因涉嫌本案被公安机关押解回通辽市。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原某某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被抓获归案,当日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2014年1月25日被押解回通辽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的自然情况。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被判处刑罚及行政处罚的事实。3、贾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2年11月26日11时许,贾某某经营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办事处昆都仑大街的某超市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17500.00元,二十条白沙牌香烟、五条红双喜牌香烟。当时进入超市的两人中,其中矮个子(原某某)佯装购物,高个子(李某某)进入存放货物的小屋及二楼卧室,将上述财物盗走。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马某某系贾某某的丈夫,证明2012年11月26日家中经营的某超市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17500.00元等物品。丢失的17500.00元包括近期的营业额及贾某某的养老保险金。5、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2年11月26日13时许,王某某经营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大街与交通路交汇处的某超市被盗,当时有一高一矮两名男子进入超市声称买酒,而后又进来一人买饮料,在此期间钱包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35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王某某发现后追出超市,一高一矮两名男子迅速开车逃离。并证明被盗的3350.00元系当天超市的营业收入。6、毛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2年11月26日14时30分许,有三人进入到其经营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永安路平安西区小区西门南侧的某专营店,声称要购买四、五十件牛肉干,其中有一个高个子男子以上厕所为名进入到了生活区,后来三人只购买了一件牛肉干,随后毛某某发现其妻子的包丢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0.00元及手表等物品。7、证人红某的证言,红某系毛某某的妻子,证明丢失的900.00元现金是其零用钱,其包内平时都放有1000.00元左右的零用钱。8、李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2年11月26日14时35分许,李某在位于通辽市平安西区某按摩店按摩时,其放在包内的钱包及汽车钥匙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李某在按摩时,店内进来三个人,其中一人躺下做按摩,另一人以抽烟为由离开,随后不久按摩的那个人的电话响了,并以工地有事为由离开。三人离开后,按摩店的工作人员提醒李某注意包内物品,李某打开包后发现钱包及车钥匙丢失。9、证人樊某某证言,樊某某系新欣源按摩店店主,其证言证明内容与李某的陈述相一致。10、李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2年11月26日14时50分,李某某经营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平安路桃源居小区西门北侧经营的某饭店被盗,当时饭店服务员在睡觉,有一高一矮两个男子进入到饭店内,矮个男子佯装打电话,高个男子进入饭店吧台,并将吧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750.00元及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盗走。11、刘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12年11月26日15时许,刘某某在打工的通辽市科尔沁区平安路某饭店内,发现自己手机被盗。当时有三人进入到饭店内,声称需要能够容纳九桌的场地,其中两人上楼去看桌,两人中高个男子在吧台转了一圈,把刘某某正在充电的酷派7260型手机盗走。12、证人叶某的证言,叶某系某饭店前厅经理,证明2012年12月26日15时许,饭店服务员刘某某的酷派7260型手机丢失,经查看监控录像,有一高个子男子上了二楼。13、冯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2年11月26日16时许,冯某某夫妇经营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钱家店镇的某菜市被盗,当时菜市进入一高一矮两名男子,佯装向冯某某的妻子任某某询问菜价,但突然声称未带钱而离开。随后任某某告诉冯某某,其中高个男子在收钱的桌子旁边坐过,冯某某马上查看发现丢失现金人民币3000.00元。1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其证明内容与冯某某的陈述相一致。15、褚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2年11月26日17时许,其经营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钱家店镇的某饭店被盗,其妻子徐某某的钱包丢失,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00元,饭店二楼卧室衣柜中的现金人民币7000.00元丢失。1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徐某某系褚某某妻子,证明2012年11月26日17时许,其家庭经营的饭店内进入三人,其中矮个男子谎称有七、八位用餐,高个男子趁机进入卧室,出来后谎称看看装修,随后三人离开饭店,徐某某发现吧台内的钱包丢失,卧室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7000.00元丢失。17、郭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日21时40分许,郭某某经营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新建大街长途汽车站北门对面的浩月某超市被盗,当时超市内进来二名男子,其中高个男子进入到屋子里面,后二人未购买物品离开。第二天早六点,郭某某发现钱包丢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00元。郭某某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高个男子进入了放钱包的房间,并将钱包揣到怀里盗走。18、谢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2年12月3日12时30分许,谢某某经营的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大街的糖果喜铺被盗,当时店内进入一男一女,二人佯装买糖,期间男子从吧台起来去了卫生间,后未购物而离开。13时15分许,谢某某发现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05.00元,卫生间旁边桌子上的IPAD2平板电脑,凳子上的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三星牌W319型手机丢失。19、证人杨某、邢某某的证言,杨某系谢某某的儿子,邢某某系谢某某的儿媳,证明糖果喜铺丢失的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系店内的营业款,是准备第二天向供货方付款的钱。20、杜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2年12月3日13时13分许,其经营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东兴新城西门附近的某超市被盗,当时杜某某一人在超市内,一男一女进入超市,男子说买豆腐,杜某某与女子在超市外装豆腐,男子留在超市内,后二人离开。杜某某发现放在抽屉内的人民币7000.00元丢失,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男子将现金盗走。21、证人董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董某某系杜某某丈夫,崔某某系全美佳超市务工人员,二人证明全美佳超市的营业额每天均在六、七千元左右。22、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2年12月3日12时许,其经营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民大住宅园区北门东侧经营的某粗粮馆被盗,当时饭店内进来一男一女,男子要求喝水,王某某到厨房去倒水,回来后二人点菜,王某某又到厨房报菜,回来后发现女子已经走了,随后男子声称出去买烟而离开。随后王某某发现吧台里的拎包的拉链被拉开,丢失现金人民币1500.00元、身份证、银行开及红色挎包。23、证人白某、任某某的证言,白某系王某某的儿子,任某某系某大酒店保安经理,二人证明2012年12月4日,任某某在天泽大酒店门前捡到一红色的包,包里的票据记载着白某的电话,任某某随后联系白某,白某赶到后发现系王某某丢失的红色挎包。24、黄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2年12月3日16时20分许,其经营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西段的某汽车用品批发商行被盗,当时店内进入一男一女,女子询问汽车坐垫价格,男子坐在办公桌侧面,并声称要十套坐垫,期间要求黄某某母亲倒水,男子一人留在货架西侧,其他人员均在货架东侧,随后男子与女子离开。随后黄某某发现办公桌内的挎包丢失,包内有人民币13000.00元及钱包、银行卡等物品。丢失的现金人民币13000.00元中有孙某偿还的货款4500.00元,2000.00元是代收的货款,其余是营业收入。2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孙某曾偿还黄某某货款人民币4500.00元。26、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1月11日12时50分许,全某在黑龙江省大庆市东风新村经某火锅店就餐时,钱包被盗,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0元。27、赵某某询问笔录,证明赵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于2012年11月25日来到通辽,第二天与二被告人在通辽市内购物,否认自己参与盗窃。28、柏某询问笔录,证明柏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及赵某、陈某某于2012年12月2日来到通辽市,入住某酒店。第二天,被告人李某某与柏某在通辽市内购物,二人去购买糖、熟食、豆腐等物品,购物过程中李某某干了什么柏某不知情。29、赵某、陈某某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2月2日,赵某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柏某来到通辽市,当晚赵某与被告人李某某曾在通辽市内的超市购物。30、辨认笔录,证明部分失主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就是实施盗窃的男子。31、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涉案被盗物品的价值。32、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在某超市、某饭店、某菜市、某饭店盗窃的经过;被告人李某某在某超市、某超市盗窃的经过;被告人原某某在大庆市某火锅店盗窃的经过;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经过。3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第一次供述中供述其与被告人原某某经预谋于2012年11月26日在通辽市实施盗窃,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2年11月26日盗窃的事实中除第二起、第八起外,均予以供述。2012年12月2日盗窃的事实中对第一、二、三起予以供述,第四、五起予以否认。34、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在大庆市的盗窃事实予以供述,公诉机关指控其在通辽市盗窃的事实予以否认。35、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2014年2月14日,因涉嫌本案被公安机关押解回通辽市。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原某某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被抓获归案,当日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2014年1月25日被押解回通辽市。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经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及其辩护人质证,其质证意见与辩解意见相一致,本院审查认为,各失主发现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对被盗财物存放的具体位置、数量及特征等多次陈述稳定客观,失主对自己财物的掌握情况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范围,且失主与被告人素不相识,不存在诬告陷害的可能,应予采信。且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每次来通辽,均在短时间内连续购物、就餐,基本每次都以购买大量货物为由吸引经营者的注意而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有悖常理。被告人李某某第一次供述直接证明二被告人来通辽市实施盗窃是经过预谋。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上述证据中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其余供述及原某某的供述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秘密窃取财物,作案多起,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十三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95173.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原某某作案九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4624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原某某均多次被判处刑罚或行政处罚,却不思悔改再触刑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汽开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28年7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海亮审 判 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何俊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苗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