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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周某诉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周某,男,汉族。被告左某某,女,汉族。原告周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娉担任记录。原告周某、被告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199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5日生育儿子周某某(现在原告处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4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左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周某某,并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另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199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5日生育儿子周某某(现在原告处生活)。2014年4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4年4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6个月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周某某且原告自愿放弃抚养小孩周某某,故对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周某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承担小孩周沅达全部抚养费,是被告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原告周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左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二、小孩周某某由被告左某某抚养,并由被告左某某承当小孩周某某的全部抚养费。原告周某有探望周沅达的权利,被告左某某负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 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