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6号原告马某甲(曾用名马某甲),女,生于1971年4月7日,东乡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农民。被告马某乙(曾用名马某乙),男,生于1969年2月3日,东乡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农民。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娜娜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就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12月29日在东乡县北岭乡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都在家务农,因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双方去外地打工。婚后双方生育三个子女。在生活延续期间,被告的恶劣行径渐渐表现出来,经常殴打原告,双方矛盾逐渐加深,被告殴打原告没有一点夫妻情分,用皮带、棍子、锤子等物不断殴打原告。为了孩子,原告忍气吞声。原告患肝硬化时,被告殴打的手段才开始减轻。被告在外打工挣得钱,不给原告一分,原告治病花钱都是靠娘家人帮忙。只要原告花被告挣得钱,被告就不满意,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仍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马某丙判归原告,婚生次子马某丁判归被告抚养;婚生长女马某己已出嫁。3、婚后财产:位于永登县柳树乡康家井村宅院2院,房屋17间,依法平均分割;承包地6亩由原告耕种。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乙辩称: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后举行婚礼,年底在东乡县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三个孩子。被告有时候会打原告,但都是因为家里的琐事原告经常骂被告,语言恶劣,被告气急之下才打过,被告没有使用过工具,被告并非经常打原告。三、四年前到现在原、被告之间就没再打过架。2011年我们从东乡搬迁过来,之前原、被告在一起打工,感情很好,现在双方都没有在外面打工,家里没钱了,原告就不愿意和被告生活了。被告在外面打工十几年都是为了这个家,挣得钱都是为了家庭生活。现在原告在家里睡觉,不干劳力活,被告也没有怪原告,原告得了肝硬化出水,被告没办法才出去挣钱,每个月就一千多块,挣的钱都给原告治病了,家里的十多只羊加上粮食卖了都给原告治病了。原告治病花了3万多,被告现在还借别人的钱没有还清,被告至今仍在外打工还债。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户籍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合法婚姻关系。证据3、门诊收费票据5张,医学影像图3张,检验报告单2张,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4份。证明原告因病治疗,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也没有陪原告治疗。证据4、手机内存储照片一张。但是无法打印出来,现向法庭出示手机。证明被告在今年元月初打了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确认属实,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认可,但是原告生病治疗的钱是被告出的。对证据4照片看不清楚,也不是被告打的。(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有异议,本院将综合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告诉称、被告辩解,法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12月初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同月29日,原、被告在东乡族自治县北岭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1991年4月9日生育长子马某丙,1993年5月7日生育长女马某己,现已出嫁,生育次子马某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和谐、文明、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依靠夫妻双方的共同维护,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一旦发生矛盾,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及时予以化解,切不可将矛盾激化。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两子一女,有较为稳固的婚姻和感情基础。现双方间虽有矛盾发生,但皆因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所致。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对此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现就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而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彼此尊重、加强沟通、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为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共谋家庭幸福,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甲提出与被告马某乙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娜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