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王忠秋,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忠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29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5月20日婚生女孩李某甲,2005年9月30日婚生男孩李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现夫妻二人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抚养婚生男孩,抚养费各自承担;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29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1998年5月20日婚生女孩李某甲,2005年9月30日婚生男孩李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件补办登记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结婚时间长久,又在共同生活中生育两名子女,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双方如能互相包容、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原告诉请离婚,未能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为了更有利于保障家庭的和睦、子女的身心健康及社会的和谐稳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霞审 判 员  王建成人民陪审员  沈建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烁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