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周德元与王悦、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元,王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周德元,男,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刘恩华,河北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悦,女,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负责人吴素霞,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该公司职员。原告周德元诉被告王悦、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恩华、被告王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元诉称,2014年4月4日18时00分,在海阳路仁济医院段,被告王悦驾驶车牌号为冀CT9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108.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交通费300元;4、误工费15800元(158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18204元(伤残十级,农村户口9102元/年×20年×0.1=182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护理费4200元(锁骨骨折,一级、二级护理,100元/天/人×21天×2人=4200元);8.司法鉴定费800元;9、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66462.96元,后续治疗费另行解决。由于被告王悦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悦赔偿,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王悦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提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组证据:证明:1、原告的伤情,住院21天,原告医疗费30108.9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20108.96元。2、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1050元)。证据二:住院病历、医院诊断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据三:住院费发票一张,计29267.01元。证据四:复查费票据六张,计841.95元。第三组证据:证明:1、原告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1820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花费鉴定费800元。证据五: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第四组证据:证明:1、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等级分别是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2、护理费4200元(100元/人×21天×2人=4200元)。证据六:护理证明一份。证据七: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两份。第五组证据证明:1、原告于2014年4月4日住院到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在家休息至2014年9月8日,共计158天。2、误工工资15800元(100元/天×158=15800元)。证据八:医院诊断书五张(包括证据二中诊断书一张)。证据九:误工证明一份。第六组证据:证明交通费300元。证据十: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住院花费300元交通费。第七组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取钢板)15000元。证据十一:同证据二诊断书,证明:原告在一年后需要取钢板。第八组证据:证明原告电动车受损,购买花费2681元。证据十二:照片一张、购买电动车收据一张,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悦、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医疗费按保险条款在医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我司认为精神损失费过高,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护理费我司认可一人护理;误工时间过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时间准则规定:锁骨骨折,误工时间应在90天。误工证明没有工资条,我司认为应按行业标准进行核对,治疗终结3个月后可以评残,我司认可90天;后续治疗费我司认为过高,他前期的医疗费高是因为材料费,手术费仅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我司认可4000元;财产损失没有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被告王悦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证据二、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缴纳保费发票一张,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针对被告王悦提供的证据,原告周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诉讼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4日18时00分,被告王悦驾驶车牌号为冀CT9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周德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周德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冀秦公交警(一)认字(2014)第5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德元无责任。原告周德元事故发生当晚即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就诊治疗,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住院21天。原告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头外伤、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继续左肩悬吊固定,功能锻炼,1周后门诊复查,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不适随诊;2、骨折有不愈合可能,内固定物有松动、断裂可能,必要时行二次手术治疗。医院又为原告出具病假证明,建议其休息至2014年9月25日。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0081.96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递交了单位证明,欲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赵春胜、王宝春均系秦皇岛蓝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均为30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伤情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评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德元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为800元。原告生于1955年7月3日。另查,被告王悦驾驶的冀CT99**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悦驾驶证、行驶证检验合格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悦与原告周德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德元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王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周德元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获得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在被告王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王悦所负事故责任的比例负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则由被告王悦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款项,在其赔偿款中应予扣除。二、关于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30081.96元(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系因治疗事故所受伤花费的医疗费,应于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21天×50元/天=105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是由法定鉴定机构作出,且被告对其未提出异议,故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伤残等级系数及赔偿年限,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及定残日,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9月9日。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的工资标准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月×158天=15800元。5.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两人护理,故护理费为3000元/月÷30天/月×21天=21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主张的300元较为合理,应予支持。7、财产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原告电动车受损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电动车购买收据,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1000元依据充分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的5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535.96元(不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由于该损失未超出被告王悦驾驶的冀CT99**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告王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是为查明损失后所支付必要合理费用,亦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德元63535.96元人民币,于判决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悦对原告周德元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悦负担(与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周德元,原告周德元预交的费用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翠军审 判 员 王辉久人民陪审员 高亮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温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