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刑初字第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刑初字第0506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劳务人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保华,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个体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4年1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保华、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14时许,在泗洪县青阳镇皇廷贵族洗浴中心旁,被告人陈某甲与其前妻杨某因孩子抚养费问题发生争吵,在场旁观的梁某上前劝阻,因言语不和,被告人陈某甲和梁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甲遂打电话通知其哥哥被告人陈某乙到场,共同对梁某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持菜刀将梁某右臂砍伤,致其右肱三头肌大部分断裂;被告人陈某乙持木棍对梁某进行殴打时,将前来拉架的孙某左手臂打伤,致其左尺骨中段骨折。经鉴定,梁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孙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查破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保华提出的主要辩解及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乙提出的主要辩解是:其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其前妻杨某在泗洪县青阳镇皇廷贵族洗浴中心旁发生争吵,在场旁观的梁某上前劝阻时与被告人陈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甲遂打电话通知其哥哥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乙到场后,被告人陈某甲从附近饭店内拿一把菜刀,被告人陈某乙就地拿一根木棍,共同追打梁某。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用菜刀将梁某右臂砍伤,致其右上臂软组织裂伤、右肱骨骨皮质翘起;被告人陈某乙持木棍对梁某进行殴打时,将前来拉架的孙某左手臂打伤,致其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梁某、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害人梁某达成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21500元的协议,与被害人孙某达成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0元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梁某、孙某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庭前稳定供述了寻衅滋事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害人梁某、孙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病历资料,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情况说明、案件查破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情况;谈话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害人梁某、孙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梁某、孙某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保华、被告人陈某乙提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因生活中的偶发纠纷,借故生非,纠集被告人陈某乙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梁某,并伤及劝架的被害人孙某,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成虎人民陪审员 裴昌武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寒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