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4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倪奇江与汤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奇江,汤国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413号原告倪奇江。被告汤国建。原告倪奇江与被告汤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送达原因,于2014年1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一个月内归还。被告借得款项后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未果,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且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国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倪奇江借款3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汤国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