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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民终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霍建荣与宋小龙、李庆海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建荣,宋小龙,李庆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银民终字第1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建荣,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榆林市吴堡县。委托代理人黄新平,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霍绍金,男,194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吴堡县。被上诉人宋小龙,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陕西省吴堡县。委托代理人常斌,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李庆海,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上诉人霍建荣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建荣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小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李庆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解除合伙协议应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清算。一审判决在没有对被上诉人宋小龙自2011年8月至本次诉讼期间经营涉案车辆的经营状况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即分割合伙财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7610元,上诉人尚未缴纳(缓交),现不再缴纳。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