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与被告韦╳╳、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韦XX,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周XX。委托代理人吉XX。被告韦XX。被告陈XX。原告周XX与被告韦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明旎担任记录。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吉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X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2012年8月26日,被告韦XX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出具了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韦XX因资金困难,向周XX借款5万元,定于2012年12月26日还清,逾期不还则承担20%的违约金及诉讼费,借款人韦XX,担保人陈XX。之后被告韦XX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韦XX、陈XX催款,两被告都置之不理。特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韦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违约金1万元;2、被告陈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8月26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韦XX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及约定的还款期限、违约金数额,被告陈XX作保证的事实。被告韦XX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陈XX书面答辩称,2012年8月26日被告韦XX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陈XX作为保证人是事实,被告陈XX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于2012年12月26日到期,但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未要求被告陈XX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陈XX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陈XX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6日,被告韦XX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于2012年12月26日还清,逾期不还则承担20%的违约金及诉讼费。借款时被告韦XX出具了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陈XX作为保证人亦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XX没有还款。原告为此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韦XX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陈XX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韦XX没有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韦XX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其请求的违约金标准没有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XX的保证责任问题,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即“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债务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6个月即至2013年6月26日;现原告要求被告陈XX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陈XX提出其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应当对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XX催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陈XX提出其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XX返还原告周XX借款5万元;二、被告韦XX向原告周XX支付违约金1万元;三、驳回原告周XX要求被告陈XX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韦X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辉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明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