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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肖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肖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1026号原告肖某甲,男,汉族,2009年2月28日生,新宁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女,汉族,1986年11月11日生,新宁县人,农民,系原告肖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厚展,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乙,男,汉族,1979年7月8日生,新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安国,新宁县一渡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畅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新保、姜吉中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肖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肖某乙与蒋某某婚生小孩。2013年7月15日,肖某乙与蒋某某在新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肖某甲由蒋某某抚养,肖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月月底支付。但父母离婚后,肖某乙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抚养费。对此原告深感伤心,故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肖某乙支付原告抚养费共计8175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某乙辩称:原告及其监护人要求被告支付每月500元小孩抚养费是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同时被告及其父母都患有疾病,家庭条件很困难,请求考虑被告的经济状况和支付能力,酌情减少抚养费。原告肖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法定监护人的信息;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500元抚养费的事实;4、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法定监护人已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肖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贫困证明,证实肖某乙家庭系贫困家庭,家庭条件差,其父身患中风疾病;2、检查报告单,证实肖某乙身患六种疾病,经济相当困难;3、肖某丙户籍证明,证实肖某乙婚前有一子的情况;4、肖某乙之父心电图,证实肖某乙之父不但身患中风并有心脏病;5、肖某乙之母检验报告单,证实肖某乙之母身患胃病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肖某甲提交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肖某乙提交的1-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乙与蒋某某于2009年3月26号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前生育原告肖某甲。2013年7月15日,肖某乙与蒋某某在新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肖某甲由蒋某某抚养,肖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月月底支付至肖某甲完成教育阶段止。期间肖某乙支付了部分小孩抚养费,自2014年1月开始未再支付。故肖某甲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被告肖某乙与蒋某某协议离婚后,双方约定肖某甲由蒋某某抚养,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肖某乙与蒋某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予以尊重。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肖某乙支付了部分小孩抚养费,自2014年1月开始便未再支付小孩抚养费,故本院对肖某甲要求肖某乙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肖某乙辩称支付每月500元小孩抚养费是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要求考虑被告的经济状况和支付能力,酌情减少抚养费,经查抚养费的支付标准系肖某乙与蒋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共同约定,且该标准未超出肖某乙承受范围,故本院对肖某乙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肖某乙可按年度支付小孩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乙自2014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6000元小孩抚养费给原告肖某甲至肖某甲年满十八周岁,该款在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肖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畅华人民陪审员  肖新保人民陪审员  姜吉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梁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