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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龚晓兵与张海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晓兵,张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1696号申请执行人龚晓兵,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凤云,如东县曹埠镇孙窑居委会**组居民。被执行人张海燕,农民。申请执行人龚晓兵与被执行人张海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2)东民初字第09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张海燕于2013年1月31日给付原告龚晓兵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龚晓兵人民币20000元。若被告张海燕逾期履行,原告龚晓兵可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海燕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5���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海燕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上述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张海燕离异,做生意亏损,欠债多,其母亲身体不好,家境比较困难。申请执行人龚晓兵表示不接受被执行人张海燕家庭的财产,同意本案延期执行和终结执行,本案执行标的30275元未能执行到位,执行费用354元已由被执行人张海燕缴纳。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欠债多,家庭比较困难。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09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潘惠慈执行员  张玉军执行员  单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成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