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彭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彭某某,男,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贵州省盘县某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xxxxxxxxxxxx。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飞、杨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彭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承包了盘县忠义乡三万底村三组邱某家的房屋建设工程,被告承包建筑的房屋与原告家的平房相邻。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建筑施工搭建的竹架倒塌,将原告的平房房顶打裂,造成房屋漏水。于是被告找原告协商,愿意赔偿原告26 000元,因房屋受损严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 000元,赔偿数额存在较大差异,调解未达成协议,经忠义乡司法所调解未果。被告以诸多理由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50 000元。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四张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施工时竹架倒塌在原告房屋上,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竹架在房屋上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彭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所述房屋受损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其所述房屋具有所有权,且原告所述房屋的裂痕是在竹架倒落于原告所述房屋之前就已经产生,并不是竹架倒落后产生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是竹架倒落房屋产生的,且被告从未承诺给原告人和赔偿,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不是适格被告,不应由被告对原告所述房屋受损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将搭竹架的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左某某,且竹架也是左某某提供,根据被告与左某某的约定,由左某某提供竹子等搭竹架所需的设备及材料,负责搭建及拆除竹架,并保证竹架的牢固性,因竹架事宜产生的后果及一切责任由左某某承担,故被告与案外人左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在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述房屋所受损害由竹架造成,即便原告的损失是竹架倒落于房屋造成,也应由案外人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为不适格被告。3、原告的赔偿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某某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照片,仅能证明原告房屋上散落有竹架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房屋受损,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以被告彭某某修建忠义乡三万底村邱某的房屋过程中,所搭建的竹架倒塌在原告的房顶导致原告房屋开裂漏水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产生了损害事实、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房屋受损的具体损失等侵权构成的责任要件和事实要件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举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对此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损失50 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0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建人民陪审员 蒋 飞人民陪审员 杨 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迟延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