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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上商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与姚水兴、金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姚水兴,金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188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河坊街56号。代表人:费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一阳,该行职员。被告:姚水兴。被告:金秋华。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清泰支行)为与被告姚水兴、金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原由代理审判员唐丹青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一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水兴、金秋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清泰支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姚水兴、金秋华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24255.86元(利息、滞纳金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3日,此后利息收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姚水兴所抵押的车辆实现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被告姚水兴、金秋华承担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抵押车辆为车牌号码为浙A×××××、车架号为WDDNG5EB6DA514787的奔驰牌S300轿车一辆;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及相关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一、主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主合同签订情况:被告姚水兴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并向原告提交了《杭州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表示阅读并了解全部申请材料,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透支金额:613246.12元。3、手续费:61753.88元。4、还款方式:分36期归还,于每月28日前将应还款项存入杭州银行信用卡账户,第一期支付日为2013年10月28日。5、利息和费用: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按透支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息;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最高300元。6、还款情况:共归还60042.14元,包括透支本金51630.85元、手续费6861.52元、逾期利息649.77元,滞纳金900元。7、欠款情况:本金561615.27元,手续费54892.36元,滞纳金3000元,逾期利息8950元(暂计至2015年2月3日)。二、抵押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抵押合同签订情况:被告姚水兴、金秋华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2、抵押物:车牌号码为浙A×××××、车架号为WDDNG5EB6DA514787的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3、主债务:被告姚水兴与原告所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所负债务。4、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透支款项)、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2013年8月28日,被告金秋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表明其知悉被告姚水兴申请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为本案诉讼,原告已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水兴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姚水兴、金秋华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被告金秋华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姚水兴已超过三期未按约向原告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尚欠的透支本金和手续费之和即616507.6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同时明确此后不再计收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水兴、金秋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水兴、金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归还透支本金561615.27元,手续费54892.36元,滞纳金3000元,并支付暂计至2015年2月3日的逾期利息8950元(此后的逾期利息以616507.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有权对被告姚水兴、金秋华所抵押的车牌号码为浙A×××××、车架号为WDDNG5EB6DA514787的奔驰牌小型轿车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姚水兴、金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4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丹青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慧(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