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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丹信用卡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丹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686号罪犯吴丹,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现在湖州市湖州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湖浔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丹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湖州市湖州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学、代理检察员XX文出庭履行职务,湖州市湖州监狱指派警官钱明忠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吴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评为2012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庭审中,罪犯吴丹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吴丹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吴丹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丹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丹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4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鲍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