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乐柳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季某甲与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柳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季某甲。被告:李某。原告季某甲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认识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季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季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季某丁。现长女和小女儿跟随原告生活,次女季某丙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于2007年正月开始分居。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生育的长女季某乙、小女儿季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5万元;2、次女季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生育的长女季某乙、小女儿季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季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季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季某丁。季某乙、季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季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两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对因同居而生育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成人的义务。季某乙、季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季某丙现随被告生活,综合子女的抚养现状等情况,本院认为季某甲与被告李某之女季某乙、季某丁应由原告抚养,季某丙应由被告抚养为妥。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季某甲与被告李某同居期间所生之女季某乙、季某丁由原告季某甲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季某甲与被告李某同居期间所生之女季某丙由被告李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二、原告对其女季某丙依法享有探望权,被告对其女季某乙、季某丁依法享有探望权。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亚东人民陪审员  金玲光人民陪审员  刘海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婉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