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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与刘素舟、陈正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刘素舟,陈正泽,谢胜义,刘素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3号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负责人:林瑶。委托代理人:刘宋朝、洪震。被告:刘素舟。被告:陈正泽。被告:谢胜义。被告:刘素微。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诉被告刘素舟、陈正泽、谢胜义、刘素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告刘素舟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上园南路46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30f21356,保全金额以30万元为限)。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震、被告刘素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舟、陈正泽、谢胜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起诉称: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被告三与被告四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一、被告二以其共有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一、被告二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向原告的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抵押财产为《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3、最高额抵押额度为85万元;4、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抵押财产清单》的约定办理了乐清市柳市镇上园南路72弄1××号房产(证号:030f22038)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3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月利率为8.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如到期还款时,被告一的存款积数未达到1440万,本笔贷款利率全部按月利率9.9‰计算,前期扣收贷款利息不足部分到期还款时一并加收。2014年1月3日,被告三、被告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三、被告四自愿为被告一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现该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一、被告二至今尚有本金389941.15元及相应的合同期内利息、罚息、复息未支付,而且,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一的存款积数为13771713.93,并未达到《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1440万。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三、被告四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9941.15元及合同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息[合同期内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从2014年1月3日计算至2014年7月2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尚欠5232.57元;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4.85‰从2014年7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0月15日止为20467.55元;逾期复息以14.8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详见利息清单)];2、依法判令若被告一、被告二无法偿还第1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一、被告二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上园南路72弄1××号的房产(证号:030f22038)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三、被告四对第1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复利以5232.57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4.85‰从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刘素舟、陈正泽、谢胜义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刘素微辩称:贷款为事实,但合同期内利息5232.57应该已付,贷款时未提到1440万存款积数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刘素舟与被告陈正泽于2002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刘素舟、陈正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乐联银(2013)最抵字第262013123001048,原告与刘素舟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乐联银(2014)借字第262013123011077,原告与被告谢胜义、刘素微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乐联银(2014)保字第262013123011077310。以上事实,由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证、房产登记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业务凭证、客户可用存款基数等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素舟、陈正泽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刘素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谢胜义、刘素微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刘素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应负清偿责任。本案的贷款发生在被告刘素舟与被告陈正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刘素舟与被告陈正泽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正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素舟与被告陈正泽提供房产作抵押,抵押权已经过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谢胜义、刘素微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素舟、被告陈正泽追偿。被告刘素微的相关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素舟、陈正泽、谢胜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素舟、陈正泽偿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借款本金389941.15元及合同期内利息5232.57元、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10月15日为20467.55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以389941.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自2014年7月3日起以5232.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如被告刘素舟、陈正泽未在上述期限内偿付欠款本息,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刘素舟、陈正泽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上园南路72弄1××号房产(证号:030f22038),所得价款由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在编号为:乐联银(2013)最抵字第26201312300104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谢胜义、刘素微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素舟、陈正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7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刘素舟、陈正泽、谢胜义、刘素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婉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