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滨塘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三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刑初字第81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三东。201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安永波,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第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三东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三东及辩护人安永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三东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贺××居住的贻景花园×栋×门×室内,盗走被害人贺××索爱手机一部及车牌号津H×××××标致汽车钥匙一把,并将该汽车盗走。2014年7月22日17时许,该汽车被被害人贺××妻子在塘沽工农村迎春里小区内发现并追回。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0元,汽车价值人民币85000元。2、2014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三东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王一×居住的贻景花园×栋×门×室内,盗走人民币1000元及多张证件。3、2014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三东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王二×居住的贻景花园×栋×门×室内,盗走步步高手机一部及人民币7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4、2014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三东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郭××居住的贻景花园×栋×门×室内,盗走人民币970元。5、2014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三东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于××居住的贻景花园×栋×门×室内,盗走人民币1000元。6、2014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三东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杜一×居住的贻景花园×栋×门×室内,盗走三星7100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三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是累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三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主动退赃,请求对被告人张三东公正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三东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贺××居住的贻景花园×栋×门×02室内,盗走被害人贺××索爱手机一部及车牌号津H×××××标致汽车钥匙一把,并将该汽车盗走。2014年7月22日17时许,该汽车被被害人贺××妻子在塘沽工农村迎春里小区内发现并追回。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0元,汽车价值人民币85000元。2、2014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三东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王一×居住的贻景花园×栋×门×室内,盗走人民币1000元及多张证件。3、2014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三东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王二×居住的贻景花园×栋×门×室内,盗走步步高手机一部及人民币7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4、2014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三东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郭××居住的贻景花园×栋×门×室内,盗走人民币970元。5、2014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三东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于××居住的贻景花园×栋×门×室内,盗走人民币1000元。6、2014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三东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杜×居住的贻景花园×栋×门×室内,盗走三星7100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三东的亲属退赔人民币693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贺××、孟××、王一×、王二×、郭××、于××、杜×证言,车辆行驶证及购车发票,结婚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指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三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三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向本院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三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已收缴赃款人民币6930元,发还被害人贺××人民币60元,发还被害人王一×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王二×人民币800元,发还被害人郭××人民币970元,发还被害人于××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杜×人民币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