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肖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某某过滤设备有限公司,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过滤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某,男。被告人肖某,男。辩护人侯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过滤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肖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辰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过滤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某、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侯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为了骗取国家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肖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上海镔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坤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47,538.68元,税款人民币108,616.74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被告人肖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过滤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肖某已退缴全部税款。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过滤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市工商管理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肖某有自首情节,补缴了全部税款,本次犯罪是漏罪,其家庭经济情况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过滤设备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08,616.74元,系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肖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过滤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单位的罪行,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过滤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肖某均应认定为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过滤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肖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过滤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肖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肖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过滤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连同前判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已缴纳的予以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前判缓刑三年的判决,连同前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肖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退缴的税款发还相关税务机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宪利审 判 员 徐 艳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额,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