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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辩护人秦亚东,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旭东、康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秦亚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岳某无证驾驶鲁R×××××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沿定陶县定张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张湾镇派出所西十字路口处,与被害人王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岳某驾车逃逸。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重伤一级。经菏泽市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被告人岳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岳某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等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岳某身份信息,证人仝瑞波、李某、孔某、卢某、赵某、路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岳某供述和辩解,接处警单记录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振桥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田秋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传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