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执复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郑锦芳、魏中等与南京万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南京睿谷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锦芳,魏中,赵军,南京万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南京睿谷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和丰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魏晓,高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06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郑锦芳。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万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88号科创中心。法定代表人魏晓,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睿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水县和凤镇凤翔路9-1号。法定代表人刘长征,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和丰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石鼓路33号901号。法定代表人习海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魏晓。被执行人高斌。异议人魏中。委托代理人成凤忠,北京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赵军,现役军人。委托代理人牟棣,江苏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郑锦芳因其与南京万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南京睿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谷公司)、江苏和丰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魏晓、高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2014)宁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郑锦芳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异议人魏中的委托代理人成凤忠、异议人赵军的委托代理人牟棣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郑锦芳与万隆公司、睿谷公司、和丰公司、魏晓、高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中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宁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一、万隆公司向郑锦芳按如下方式支付所借款项的本金及利息:2012年3月31日前支付1000万元本金及自2012年3月1日起所有本金产生的利息;2012年4月15日前支付500万元本金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5日剩余本金产生的利息;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本金及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30日剩余本金产生的利息;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800万元本金及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剩余本金产生的利息。以上利息计算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万隆公司如有任何一期未按前述第一项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郑锦芳有权就未归还的欠款总额及利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万隆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前向郑锦芳支付律师费80万元。四、睿谷公司、和丰公司、魏晓、高斌对万隆公司的上述第一、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万隆公司确认其抵押给郑锦芳的、位于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西路的64套房屋(详见附件),郑锦芳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债务人未按照上述调解书履行义务,南京中院依据郑锦芳申请于2012年4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7月12日向南京中院提交了一份载明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署名为魏中的《担保函》,该《担保函》打印部分内容:“郑锦芳女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本保证人就上述《民事调解书》中的主债务人南京万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自愿向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后有手写内容:“若主债务人未能在2012年6月2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本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万隆公司未在2012年6月2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南京中院申请追加魏中为本案被执行人。南京中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宁执字第93-2号民事裁定:追加魏中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万隆公司在(2012)宁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8月24日,南京中院向魏中及相关权益人发出(2012)宁执字第93号通知,告知该院已对登记在魏中名下坐落于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208号25层2506室,以及3层318室的房地产进行查封,并拟对上述房地产启动司法评估拍卖(变卖)程序。魏中及其妻子赵军不服南京中院追加魏中为被执行人、查封其房产的执行行为,以“对《担保函》内容不知情、《担保函》不是魏中签字”等为由向南京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南京中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查明,涉案《担保函》系由郑锦芳的委托代理人在南京打印后带至北京,在北京某招待所与魏中等人一起用晚餐时进行了交流,《担保函》手书部分为郑锦芳的委托代理人添加,魏中在《担保函》上签字。魏中的委托代理人曾在该院笔录中认可《担保函》的签名系魏中在酒后不清醒的情况下所写。南京中院审查认为,第三人担保的效力因执行担保与普通担保的区别而有所不同。执行担保是第三人向法院提供担保,明确表示愿意以其财产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普通担保是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的担保,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从形式上看,《担保函》形成于本案执行期间,但从《担保函》内容看,并非担保人直接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担保函》的内容既有打印,也有书写,也非一次性同时形成,现异议人极力否认《担保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担保函》的形成背景及过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明确该《担保函》的法律效力。综上,《担保函》并不是执行担保,不能产生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直接执行的法律后果。该院(2012)宁执字第93-2号民事裁定追加魏中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据此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宁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魏中、赵军的异议请求成立,撤销南京中院(2012)宁执字第93-2号民事裁定及(2012)宁执字第93-3号民事裁定中冻结(查封)、划拨(扣押)魏中名下的财产。郑锦芳不服南京中院异议裁定,向本院复议称:一、南京中院错误认为执行担保必须由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即现行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申请复议人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执行担保必须由担保人向执行法院提交担保书。在第三人担保的情况下,只要担保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真实签名或盖章担保书即可,至于担保书由担保人自行提交还是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提交均不影响执行担保的法律效力。二、南京中院错误认为本案《担保函》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魏中代理人毛成林律师在南京中院谈话笔录中认可《担保函》签字是魏中本人书写。《担保函》手写文字即便不存在,也不影响魏中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担保函打印部分文字已明确记载魏中愿意就(2012)宁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主债务人万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上述事实,魏中担保的主债权明确,自愿担保意思表示清楚,也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担保函》具有法律效力。魏中否认《担保函》上签名由其书写违背诚信原则。南京中院仅以魏中否认《担保函》效力即告知另行通过诉讼途径确认《担保函》效力不当。三、魏中在签署担保函时知道涉案债务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此前提下其签署担保函,可以认定魏中自愿作为执行担保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执行担保的效力是人民法院暂缓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在暂缓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继续采取执行措施。万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魏晓要求魏中提供担保,目的就是为了请求法院暂缓执行。本案结合魏中出具担保函的背景,涉案担保应当认定为执行担保。请求撤销南京中院(2014)宁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异议人魏中辩称,法律规定执行担保由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人民法院收到担保人的担保函后,应当审查担保人的担保资格及担保能力,再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在上述条件具备后,人民法院作出暂缓执行的决定。本案中上述条件均不具备,南京中院也未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书,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南京中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异议人赵军辩称,同意魏中的答辩意见。本案担保函没有写明任何担保财产,担保函的产生、是否合法有效均有争议。本案复议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认可涉案《担保函》原件仍存放于申请执行人处。本案争议焦点:涉案《担保函》是否属于执行担保。本院认为,涉案《担保函》不属于执行担保,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故执行担保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担保,它是发生在司法程序中的担保,故执行担保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而不是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本案中,涉案《担保函》系向申请执行人出具,《担保函》至今仍存于申请执行人处。此外,执行担保与民事关系中担保的区别为执行担保经人民法院审核成立后,被执行人在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而涉案《担保函》内容中并无被执行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担保人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本案申请执行人系在涉案《担保函》所列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其才将《担保函》情况告知执行法院南京中院。南京中院也未因此担保函对该案作出暂缓执行决定。综上,涉案《担保函》不属于执行担保,南京中院(2014)宁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主张以涉案《担保函》直接对异议人魏中进行强制执行无法律依据,本院对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郑锦芳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燕代理审判员 孙 凯代理审判员 苏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佳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