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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四川省乐至县邮政局诉魏茂书合同纠纷一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乐至县邮政局,魏茂书,四川腾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乐至县邮政局,住所地乐至县。法定代表人曹红兵,局长。委托代理人廖健全,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茂书,男,生于1953年2月1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代理人陆澜,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腾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王临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健全,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乐至县邮政局(以下简称“乐至邮局”)因与被上诉人魏茂书、原审被告四川腾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4)乐至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至邮局与原审被告腾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健全、被上诉人魏茂书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4月至2007年12月、2008年1月至2014年5月间,魏茂书被乐至县就业局职业介绍中心、腾翔公司分别劳务派遣到乐至邮局上班。2013年12月31日,由乐至县天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对魏茂书反映退休等问题,魏茂书与乐至邮局、腾翔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了以下协议:1,魏茂书自2005年到2011年自购设备用于办公的费用共计17000元,由乐至邮局承担。2,乐至邮局支付魏茂书的房租费16800元(2005年-2011年共计7年,2400元/年)、水电费14000元(2005年-2011年共计7年,2000元/年)。3,乐至邮局自1997年按四川省邮政公司文件暂扣魏茂书的管理费予以退还,经双方结算为35000元。4,乐至邮局应支付魏茂书2005年-2013年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以每年11天,每天50元计算,计13200元。5,经双方协商,乐至邮局需按基本工资1520元/月另外补贴魏茂书生活补助,(从年满60周岁,以有效身份证为准,出生日期为1953年2月)执行补助直至2014年12月31日止,22个月合计33440元。6,乐至邮局1997年-2000年代扣魏茂书的人身安全保险5000元,予以全部退还。以上6项共计134440元定于2014年3月底前支付。调解时,腾翔公司未派员参加,事后,经其法定代表人倪树新对协议书审阅认可,并在协议书上加盖了时任法定代表人倪树新的印章。原判认为,魏茂书、乐至邮局经人民调解委员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调解时,虽协议一方当事人腾翔公司未到场,但事后其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加盖印章,其行为是对该协议的追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该协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原、被告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之规定,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乐至邮局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乐至邮局辩称协议书违反法律、政策,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从该协议6项内容确定的义务看,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情形,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魏茂书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腾翔公司虽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但协议中未约定其承担义务,魏茂书在诉讼中也未要求其承担义务,故腾翔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省乐至县邮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茂书支付协议约定的办公、房租、加班等款项共计人民币134440元。案件受理费298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494元,由被告四川省乐至县邮政局负担。宣判后,被告乐至邮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魏茂书原审诉讼请求,并由魏茂书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事实和理由为:一是原审认定事实不准确。协议中所列自购设备用于办公费用17000元,魏茂书没有提供票据,也与原劳务合同相背。房租、水电费用均应计入其营业成本。加班费是计入原计件补助酬金的、人身安全保险费是意外险支付了不存在退回的理由,均不应支付。约定每月给付魏茂书1520元生活补助费是无法律依据的。二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当事人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国有资产,魏茂书的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魏茂书答辩称,本案当事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具有合同性质,乐至邮局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腾翔公司答辩称,魏茂书是其劳务派遣到乐至邮局工作的,同意乐至邮局的上诉意见。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明本案的事实,有魏茂书身份证、乐至邮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与工商登记资料、腾翔公司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魏茂书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乐至邮局是否应当按照调解协议书约定给付魏茂书办公设备购置费、房租与水电费、应退管理费、加班费、应退人身安全保险费、生活补助费。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调解协议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书约定应由乐至邮局给付魏茂书的办公设备购置费、房租与水电费、管理费、加班费、人身安全保险费、生活补助费等各项费用,是在当事人间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对魏茂书劳务派遣期间产生相关费用的结算和相应经济补偿的确认,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之规定,乐至邮局以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国有资产为由拒绝履行,并请求驳回魏茂书的诉讼请求,但其未对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判令乐至邮局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乐至邮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上诉人四川省乐至县邮政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彤审 判 员  周 群代理审判员  严霁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卓浩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