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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李丙、李丁、李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28号原告李甲,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李乙,女,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阜新被告李丙,女,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阜新被告李丁,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阜新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3年2月1日出生,工人,住阜新被告李某甲,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阜新市细河区民族街********号。身份证号码:210921198110270105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甲母亲),1956年12月21日出生,住阜新委托代理人辛丽宏,阜新市细河区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被告李丙、被告李丁、被告李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李乙、被告李丙、被告李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辛丽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的父亲李某某与母亲叶某某共有五个子女,长子李戊(已故)、次子李甲、长女李乙、次女李丙、三女李丁。两位老人分别于2002年7月12日、2014年9月25日去世。去世后遗有坐落在锦州市凌河区某住宅楼一座,面积57.85平方米,因该楼房原为某公司的家属福利房,1998年单位体制改革,由原告出资1.2万元将产权归到了父亲个人名下。我一直同老人一起生活并一直尽主要赡养义务。被告李某甲是我的侄女,其父亲李戊和妻子李丙芳于1999年3月19日离婚,2002年5月我哥李戊病故,其遗产全部由被告继承。尽管如此,我同意侄女李某甲代位继承应由其继承的份额。被告李乙辩称,我弟弟李甲一直同我父母一起生活,并一直尽主要赡养义务,我同意将我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我弟弟李甲。被告李丙辩称,我弟弟李甲一直同我父母一起生活,并一直尽主要赡养义务,我同意将我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我弟弟李甲。被告李丁辩称,我弟弟李甲一直同我父母一起生活,并一直尽主要赡养义务,我同意将我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我弟弟李甲。被告李某甲辩称,楼房是老人出资购买的,应为老人的遗产,李某甲有权代位继承其父亲李戊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原告没有与老人一起生活,并未尽主要的赡养义务,因此要求遗产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某与被继承人叶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甲、被告李乙、被告李丙、被告李丁及李戊(已故)系二被继承人子女,被告李某甲系李戊之女。李某某于2002年7月12日去世,叶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去世,李戊于2002年5月去世。李戊去世前与前妻李某乙于1999年3月19日离婚。李某某与叶某某去世后留有遗产位于锦州市某号面积为57.85平方米楼房一户,此房屋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在诉讼中,被告李乙、被告李丙、被告李丁均向本院递交声明,称应由其继承的遗产份额自愿赠与给原告李甲,原告李甲与被告李某甲均认可凌河区某号楼房的价值为17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证明、离婚协议书、无婚姻登记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离婚证、声明、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凌河区某号楼房系被继承人李某某、叶某某的遗产,二人生前未立有遗嘱,故此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李某某、叶某某的子女共有五名,其中长子李戊先于被继承人去世,故李戊之女被告李某甲有权代位继承应由其父亲李戊继承的遗产份额。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被告李某甲应当代位继承的遗产份额为该楼房的1/5,因被告李乙、被告李丙、被告李丁均将应由其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给原告李甲,故原告李甲应继承该楼房的4/5份额。因原告李甲所占的继承份额较大,且其要求继承该房屋,故原告李甲应给付被告李某甲此房屋继承份额的折价款3.4万元(17万元×1/5=3.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某号面积为57.85平方米房屋由原告李甲继承,原告给付被告李某甲继承份额折价款3.4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甲264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桂娟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陈玉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晴签发:核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