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商)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贾利红与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利红,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0669号原告贾利红,女,1958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琦,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红霞,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44号。法定代表人付志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利红与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建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翠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利红的委托代理人朱琦、左红霞及被告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淑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贾利红起诉称: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怀柔法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了北京丰宝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宝财公司)提出的对北京怀建乾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晟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申请。破产管理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通知贾利红作为债权人参加破产清算案件,并依法确认贾利红的合法债权35530.3元。乾晟公司全体股东拒绝履行清算责任,怀柔法院确认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清算责任的股东对乾晟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怀建公司给付贾利红债权3553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怀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贾利红的诉讼请求,贾利红要求怀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乾晟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怀建公司、吴建清、张夫春、杜井林、陈淑杰、白文明、梅云福。吴建清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6日,本院受理丰宝财公司提出对乾晟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后,向已知债权人送达了通知书,并于2013年7月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未知债权人。经过两次债权人会议核查,2013年12月9日,本院裁定确认贾利红的债权为35530.3元。本院在该破产清算案中,查明乾晟公司已不在其工商登记地址办公。本院向乾晟公司的股东怀建公司、吴建清、张夫春、杜井林、陈淑杰、白文明、梅云福送达通知书,要求其向破产管理人移交乾晟公司的印章、证照、财产、会计账簿以及重要交易文件。但吴建清、张夫春、杜井林下落不明,怀建公司、陈淑杰、白文明、梅云福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表示不清楚乾晟公司的印章、证照、财产、会计账簿以及重要交易文件,故不能向破产管理人和本院移交上述物品和资料。因乾晟公司财务账簿、重要交易文件下落不明,无法查明财产状况,已构成无法清算,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裁定终结乾晟公司的破产程序。此后,贾利红持诉称理由诉至该院,要求怀建公司支付贾利红对乾晟公司享有的债权35530.3元上述事实,有(2013)怀民破字第02375-1、2、3、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怀建公司作为乾晟公司的股东,依法对乾晟公司负有清算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怀建公司作为乾晟公司的股东在乾晟公司破产程序中应当履行清算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的批复》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依《公司法》进行清算过程中,清算义务人的归责原则。《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时,全体清算义务人构成对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共同侵权行为。本案中,怀建公司主张其履行了清算义务,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怀建公司现仅以其并不控制乾晟公司财务账簿、重要交易文件为由,消极不作为,违背了《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乾晟公司已经破产宣告的情况下,怀建公司应当对乾晟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贾利红三万五千五百三十元三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四元,由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翠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丽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