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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临朐红兴毛巾织造厂与青岛紫魔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日翔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红兴毛巾织造厂,青岛紫魔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日翔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商初字第186号原告临朐红兴毛巾织造厂。法定代表人叶吉花。委托代理人赵毅。委托代理人石俊瑜。被告青岛紫魔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殿。被告青岛日翔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泉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希燕。原告临朐红兴毛巾织造厂与被告青岛紫魔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魔方公司)、被告青岛日翔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证据交换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泉基、王希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证据交换和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泉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紫魔方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紫魔方公司供应单面双层毛圈棉100%,约定F0B含税价格为1.61元,数量为48000条,总金额为795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紫魔方公司实际发货46220条,且双方约定将单价改为1.65元,实际总金额为76263元(46220条*1.65元),被告紫魔方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上,所签署的公司名字为紫魔方公司,但法定代表人却是被告日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毅,明毅曾经与原告联系,承认将要支付货款,并且被告日翔公司曾向原告汇款56263元,但该笔汇款并未成功,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6263元。原告向被告发货后,被告却没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交货之时被告并未对质量提出任何问题,又派专人验货,验收合格,原告认为两被告无任何理由拒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2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紫魔方公司辩称,1、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且逾期交货构成违约;2、双方合同约定单价为1.61元,原告主张单价为1.65元与事实不符,从而导致原告在诉状中计算的总价错误;3、双方合同还约定付款条件为被告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后两周内支付余款,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因此被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损失,被告保留诉权。被告日翔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原告与被告紫魔方公司所签订合同的任何一方,明毅也不是被告紫魔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参与过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不能仅因被告日翔公司替被告紫魔方公司付过货款,而要求被告日翔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日翔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日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双方邮件和附件销售合同、入货通知打印件,证明:双方通过邮件确定合同内容和已经给被告发货事项,合同约定被告需支付30%的定金,但被告没支付;证据2、和王晓敏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双方同意按照1.65元发货46220条,应付76263元,王晓敏是被告紫魔方公司的员工;证据3、中国银行的汇款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日翔公司发给原告短信是一个汇款的截图,但款项实际没到账,欺骗了原告;证据4、和明毅的短信记录打印件,证明:双方变更了价格和对方没有付款;证据5、FZ/T01053-2007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第2.4.4上面写着纤维含量少于等于百分之零点五可不计入总量,标为含微量***,证明:国家标准对百分之百棉可以有误差,本案合同签订和货物交付都在2013年,故应适用该标准,被告提交的证据7棉纤标准实际是该证据的2014年新标准,实施日期是2014年5月1日。被告紫魔方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邮件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无法证明王晓敏是被告紫魔方公司的员工,据了解,王晓敏是被告日翔公司的员工;2、对证据2同证据1质证意见,证明的内容中并没有把价格变更为1.65元,原告提交的入货通知,上面标注着原告将货物送到的日期是2013年10月15日,双方合同约定是9月15日,迟延1个月;3、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这只是打印了一张纸条,不知道证据来源,无法证明该图片是由被告发给原告;4、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该短信内容是发自哪个人手机,退一步讲,假设是从明毅手机上发过去的,但明毅不是被告紫魔方公司的员工;5、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假设本案争议的产品棉纤含量是在百分之零点五以内,也应标注为含微量棉纤,而不应仅标注为棉百分之百,显然,原告的抹布不符合国家要求。被告日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紫魔方公司一致。被告紫魔方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紫魔方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货物单价为1.61元,材质为100%纯棉,单条重为34克,交货时间9月15日,被告紫魔方公司在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后两周内付款,检验标准,需方检验是初步的,最终检验结论由外商在收货后做出,如因外商客户发现质量问题,提出索赔、换货、退货等情况造成需方损失的,由供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需方损失;证据2、提单查询表打印件、入货通知打印件、报关单、装箱单、发票,证明:双方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原告实际发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原告逾期交货,导致被告紫魔方公司通关及交付给客户货物逾期,原告构成根本违约;证据3、货物检测报告,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合同约定材质100%纯棉,但根本没达到,合同约定重量34克,实际没达到,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导致被告紫魔方公司不能向客户提供合格货物;证据4、合同、订单打印件,证明:被告紫魔方公司与外方签订的合同及订单,针对原告与被告紫魔方公司签订合同所交付的货物,质量及交货期有明确约定,由于原告交期延误及货物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紫魔方公司在履行与外方的合同过程中违约;证据5、索赔函及往来函件打印件,证明:由于被告紫魔方公司违约,被外方索赔,赔偿额为1193300日元,折合人民币71598元,应由原告承担;证据6、检验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抹布经检验含有棉和粘纤两种成分,不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棉百分之百的质量要求,原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检验费260元;证据7、GBT29862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第二条的标注要求的第四项:有两种不同织物混织的产品,应标明各自的含量,第四条第一点:棉含量是百分之百的产品标注为纯棉,第四条第二点、第七点,证明:含棉百分之百是指含棉量百分之百,没有其他成分,允许成分含量有误差指的是棉与化纤的交织产品,对于纯棉的,或者是棉含量百分之百的纯纺产品不允许有成分含量误差。原告对被告紫魔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合同,合同约定需要先支付30%定金,但被告没支付,是被告先违约,证据1第二页中写的法定代表人是明毅,原告发短信也是给明毅,这证明明毅是其员工;2、证据2是打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货物报关单真实性无法核实,装箱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是打印件,是英文,没有翻译,发票是打印件,并不是正规发票;3、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说明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4、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任何索赔公司的公章,而且没经过公证;5、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被告紫魔方公司的损失;6、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实测结果没有标注具体的纤维成份含量,原告认为只要符合中国纺织工业协会规定的标准和国家对抹布纯棉含量的标准,即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经国家对抹布棉含量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即可标注为百分之百纯棉;7、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版本是2014年的,合同订立是在2013年,不适用此版本。被告日翔公司对被告紫魔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共同提交证据8、客户借记通知单24960元,时间是2013年7月16日,证明: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付了定金。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这并非中国银行标准制式的凭据,系打印单,且交易日期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支付的数额也与定金完全不符,明显高于定金,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必然联系,也不具有真实性,因为原告和被告日翔公司在2013年7月15日曾订立过销售合同,支付的此款项应是2013年7月15日合同的货款。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合同、3、5,被告紫魔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6、7,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8月10日,原告和被告紫魔方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紫魔方公司供应单面双层毛圈棉100%,漂白后成品坯布重34g(单条),F0B含税价格为1.61元,数量为47000条,总金额为77970元(打样费4800元已付,下单退回),交易方式为被告紫魔方公司先支付货款30%的定金,货物出厂后被告紫魔方公司2周内凭增值税发票支付全部货款,交货地点青岛港,交货时间9月15日,质量检验为在生产过程中,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紫魔方公司到生产工厂验货及监督生产,被告的检验是初步的,最终检验结论由外商在收货后做出,如因外商客户发现质量问题,提出索赔、换货、退货等情况造成被告紫魔方公司损失的,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被告紫魔方公司损失,原告需在交期内交货,否则需赔偿被告紫魔方公司损失,合同一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不能以任何借口要求涨价和执行其他违背合同内容的行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紫魔方公司实际发货46220条,原告至今未给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庭审中,1、原告称其和被告紫魔方公司在签订合同后,通过和被告紫魔方公司职工王晓敏的QQ聊天而将单价1.61元改为1.65元。被告紫魔方公司既不认可王晓敏是其职工,又不认可单价更改。2、原告还称被告日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明毅曾和其联系,告知将向原告汇款56263元,但该笔汇款并未成功。两被告对原告上述均不认可。3、被告紫魔方公司称其通过被告日翔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合同定金24960元。原告对被告紫魔方公司上述不认可,认为原告和被告日翔公司曾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过销售合同,如该款确实,也是支付的2013年7月15日合同货款,本案合同是2013年8月12日签订,该款与本案无关。4、被告紫魔方公司称其曾于2014年4月自行委托青岛市纺织纤维检验所对原告交付的抹布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果数据显示质量不符合约定,致使被告紫魔方公司不能向客户提供合格货物并造成客户索赔。原告既对被告紫魔方公司的自行鉴定不认可,又对造成客户索赔不认可。案件审理中,1、被告申请对原告出售给其的抹布重量和成分(含棉百分比)进行鉴定,经本院鉴定中心查询青岛及山东省内未发现有相关鉴定机构能够接受法院委托该鉴定。后,原被告协商好,由被告紫魔方公司自行于2014年9月19日委托山东省纤维检验局对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抹布成分(含棉百分比)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60元。该检验局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检验报告》,该报告注明送检抹布纤维成分实测结果为棉、粘纤。2、两被告明确其不在本案中反诉原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翔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紫魔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为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上述合同履行。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7626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交易方式为被告紫魔方公司先支付货款30%的定金,货物出厂后被告紫魔方公司2周内凭增值税发票支付全部货款。本案中,被告紫魔方公司虽称其通过被告日翔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合同定金24960元,但原告对此不认可,且被告紫魔方公司未提交明确付款证据,为此,被告紫魔方公司关于已付定金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可。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紫魔方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定金的先履行义务,因被告紫魔方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所以,原告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被告紫魔方公司关于原告在其付款前先开增值税发票的履行要求,故,被告紫魔方公司关于拒付货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紫魔方公司称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等并造成客户向其索赔,因被告紫魔方公司未在本案中对原告提出相关反诉,所以,被告的上述损失,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以此拒付原告货款,本院不予认可。如果被告紫魔方公司认为原告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抹布单价为1.61元,原告不能以任何借口要求涨价和执行其他违背合同内容的行动。原告虽称在签订合同后,双方将单价1.61元改为1.65元,但被告紫魔方公司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明确的价格变更证据,为此,原告关于价格的变更,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向被告紫魔方公司发货46220条抹布,货款为74414.2元(46220条×1.61元)。因原告与被告日翔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日翔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紫魔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朐红兴毛巾织造厂货款人民币74414.2元;二、驳回原告临朐红兴毛巾织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原告负担41元,由被告青岛紫魔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岩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玉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