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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金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邮储银行诉被告秦镇雷、廖洪阳抵押担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秦镇雷,廖洪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金初字第00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法定代表人熊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涛,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镇雷。被告廖洪阳(系秦镇雷之妻)。原告邮储银行诉被告秦镇雷、廖洪阳抵押担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储银行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秦镇雷、廖洪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秦镇雷、廖洪阳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从原告邮储银行借贷现款12万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约定贷款期限三年(自2011年8月5日到2014年8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为8.645%,逾期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秦镇雷、廖洪阳拖欠本金72792.63元及利息、罚息未还。被告秦镇雷、廖洪阳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追加利息请求1、判令被告秦镇雷、廖洪阳偿还借款本金72792.63元及利息6450.8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秦镇雷、廖洪阳未到庭。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从原告处抵押贷款12万元并约定利息和罚息?原告邮储银行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7月15日,被告秦镇雷、廖洪阳向原告邮储银行提交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及房产抵押登记信息证明;2、2011年8月5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秦镇雷、廖洪阳签定合同编号:411527211081117539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附补充条款一份;3、2011年8月5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秦镇雷、廖洪阳签定合同编号:411527311080615698号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4、2011年8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411527111084943109借款借据一份;5、2011年8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6、2015年2月8日,秦镇雷、廖洪阳贷款12万元余款应付的利息证明一份。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秦镇雷、廖洪阳用位于本县三空桥乡麻里街道房产证,淮房字第000210**号面积为135.69平方米、价值30万元房产抵押,从原告邮储银行贷款12万元用于超市流动资金。约定贷款期限三年(自2011年8月5日到2014年8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8.645%,逾期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秦镇雷、廖洪阳阶段性等额本息还部分款后,下欠本金72792.63元及截止到2015年2月8日利息、罚息6450.86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秦镇雷、廖洪阳以价值30万元房产抵押,从原告邮储银行贷款12万元用于超市流动资金。双方形成金融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秦镇雷、廖洪阳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被告秦镇雷、廖洪阳阶段性还本付息后,下欠本金72792.63元及截止到2015年2月8日利息是6450.86元。原告诉求清偿本金72792.6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追加利息6450.86元,属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镇雷、廖洪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72792.63元及利息6450.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秦镇雷、廖洪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秀审 判 员  彭 勃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