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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鄂州市物丰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南方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物丰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南方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鄂州市物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朱家垴(火车西站)。法定代表人吴解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南方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68号。法定代表人张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全礼,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鄂州市物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州物丰公司)诉被告湖北南方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物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解建、被告湖北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全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州物丰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标的名称榆林煤、数量、价款、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及验收、预付款、结算、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预付了购煤款2,000,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供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返还原告购煤款2,000,000.00元,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煤款2,00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每日承担违约金1,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湖北南方公司当庭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公司无异议。原告鄂州物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煤炭买卖合同》及银行汇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煤款2,000,000.00元,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供应煤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湖北南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南方公司对原告鄂州物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被告湖北南方公司对原告鄂州物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意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告鄂州物丰公司与被告湖北南方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买方(原告)向卖方(被告)购买榆林煤3200吨,单价为690.00元,合同总金额为2,200,000.00元;质量标准:含水≤12%,灰分≤10%,粒度0-50㎜,收到基低位发热量≥5800大卡/㎏;由买方到站验收;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1.2%;标的物所有权自到买方站时起转移;交(提)货方式、地点:发站:牛家梁,到站:鄂州西;铁路运输,卖方承担运杂费;结算方式:买受人预付2,000,000.00元货款,款到卖方银行账户后发货,买方应于2014年8月7日预付2,000,000.00元购煤款到卖方账户(开户行:武汉中行洪山支行,账号:56×××51);卖方收到买方2,000,000.00元购煤款后,应于2014年8月8日向买方供煤,如不能依约定的时间供煤,则卖方每日应承担人民币1,500.00元的违约金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买方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7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古楼支行59×××12账户汇款2,000,000.00元至被告武汉中行洪山支行56×××51账户。被告在收到原告预付的货款2,000,000.00元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了2,000,000.00元货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预付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煤,是引起本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违法至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预付货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依约定的时间供煤,则每日应承担违约金1,500.00元,原告的违约金可从2014年8月8日起,按1,500.00元/日计算至庭审之日(2015年2月6日),共计183日,违约金为274,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鄂州市物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南方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二、被告湖北南方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鄂州市物丰有限责任公司预付的货款2,000,000.00元、承担违约损失274,500.00元,合计2,274,500.00元。本案受理费25,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30,000.00元,由被告湖北南方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姜昭威审 判 员  陈 茜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皮 军 微信公众号“”